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9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
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葉慶良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 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左轉福德路由南往北行駛,葉慶良 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應注意行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色明亮,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此時適有蕭蔡金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時葉慶良因未注意 對向前方蕭蔡金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後,致蕭蔡 金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蔡金網於108年4 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