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峯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唐峯發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大樹區 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峯發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47、5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詳警卷第6 至8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 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 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僅4 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 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 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 件已係其第7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自用小客車為低,且亦幸未 肇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受有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自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