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20號
CTDM,108,審交易,120,201904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坤能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 檳榔攤駛出,欲沿大舍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向左跨越 中線至對向車道迴轉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左偏行跨越中線,適有告訴人曾柏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舍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處,因閃避不 及,告訴人之車輛右前側與張坤能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8年3月26日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3月27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