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107 年 3 月6 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26巷內山坡竹林 之公共場所,查獲被告謝郭淑慧及同案被告李文耀、林俊宏 、黃簡雪等人以天九牌為賭博行為,該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查係屬賭臺之財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絕對義務沒收 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該條所稱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 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謝郭淑慧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資1 萬元,雖員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記載於賭桌上扣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員警到場 取締賭博案時,正在賭桌上從事持牌工作,而員警係在伊身 上扣得1 萬元等語,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當時員警到 場取締時,扣案之1 萬元本來都是一直放在伊手上,但因緊 張遂往口袋裡放,結果錢就掉下來,之後警察就命伊放在桌 上,再由員警查扣,且伊當時並未逃竄,又最終並非係在伊
身上及賭桌上分別查扣賭資等語,故由被告供述已難認上揭 扣案賭資原係置放於賭桌上而為警所查扣;再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08 年3 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648 5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員警等人所查獲本案賭 場1 案,因事隔一年多,記憶模糊,印象中到場取締該賭場 時,係第一時間衝進賭場,場面混亂,賭客四處逃竄,場面 混亂,現場賭桌上查扣千元紙鈔數張,其餘賭資則被四處逃 竄的賭客帶離現場,經加派警力圍捕後,始將賭客一一逮回 賭場內,並對逃竄賭客實施附帶搜索,再從渠等身上逐一查 扣可疑賭資,惟執行扣押過程中,天色逐漸昏暗,又該竹林 山坡地並無足夠之光線,故迫於在天色全黑前需將扣押等相 關程序完備,匆忙急迫中不排除有賭資扣押地點誤植之可能 ,而現場查扣賭資,印象中可分為3 部分:㈠站在賭桌旁來 不及逃離之1 名女性老婦人(因時隔太久,實無法指認出係 何人)手上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賭桌上查扣到千元紙鈔數張, 但詳細數目已記不清楚。㈡對逃竄之賭客實施附帶搜索,再 從渠等賭客身上逐一查扣可疑賭資。㈢未逃竄之賭客主動交 付賭資扣押,印象中主動交付之賭資數目都不多,約數百元 至數千元之間。而依被告上揭所稱其遭員警查扣賭資過程, 要難認定其即為上揭職務報告所指之不及逃離現場之女性老 婦人,且此部分亦無法再由員警指認確定,而無法排除被告 為職務報告所指之未逃竄之賭客,而交付身上賭資與員警查 扣之可能,後員警亦表示其無法排除扣押地點有誤植之可能 ,從而,依被告上揭供述、員警查扣過程及填載扣押物品目 錄表流程,實難僅依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遽認扣案之被告賭 資1 萬元確係為被告原置放於賭桌上進而為警搜索扣得,而 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故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