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8條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 項規定: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應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電腦 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及刑法第 235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1條)為 被告所有,經被告用於安裝「迅雷」軟體上傳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且該電腦D槽內存有該等影片檔案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 卷第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及
警方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電腦內影片檔案之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 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雖經被 告於警詢時所承(見警卷第2頁),然查:
1、依卷內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該行 動硬碟是使用傳輸線與電腦連接使用之外接式行動硬碟,並 非電腦之一部分,亦未必會持續連接於電腦使用;又行動硬 碟與電腦連接時,因電腦內資料儲存位置會因使用者之設定 而有所不同,故電腦內之資料有可能會儲存在電腦之硬碟中 ,而未必會儲存於行動硬碟中,此為一般使用電腦者所知之 事。
2、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有使用該電腦安裝「迅雷」軟體傳送影 片,並未提及此過程中有使用到該行動硬碟,且未表示行動 硬碟中亦有色情影片檔(僅稱檔案是存在「電腦裡 D槽內」 ,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訊時則未就所用設備及檔案儲 存位置有所陳述(見偵卷第6頁)。而警方翻拍被告電腦之 照片顯示相關檔案存放位置確實為「D:」(即D槽,見警卷 第15頁),尚無從認定被告為該案犯行時,有使用到該行動 硬碟,或有在其中儲存未滿18歲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該行動硬碟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有依法應沒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行動硬碟部分,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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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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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筆記型電腦1台 │1.ASUS品牌。 │
│ │ │2.含電源線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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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動硬碟1顆 │1.TOSHIBA品牌。 │
│ │ │2.含傳輸線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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