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欣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即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得以保存犯罪所得,並製造偵查斷點隱蔽犯行,僅 因為圖得每月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所謂租金利益,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9日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代稱「羅世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羅世 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何凱翔、羅友成、劉濬丞及賴俊鳴(下稱何凱翔 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楊惠欣上開 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楊惠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言確有將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106年11月9日前某日,伊經由姓名不詳之學妹介紹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 向伊表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他作為博弈網站線上會員博 彩轉帳匯款使用,每5日可獲得3000元,每月共可獲得1萬 8000元,伊因缺錢想貼補家用,當時並無想太多云云。惟查 :
(一)被告交付其前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團成員,嗣告 訴人即被害人何凱翔等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之金額至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何凱翔、羅友 成、劉濬丞及賴俊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前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凱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友成提出之臺灣銀行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濬丞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賴俊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 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 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核先說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 為誘因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無需 提供勞務即可按月獲取報酬,此顯與一般社會事實常態相 違背,被告理應有所查覺。然被告就對方之公司名稱、地 址均無所知,且亦深悉其交予帳戶之目的係在供博弈公司 匯兌之用,仍逕將其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其當已容任不具特別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其帳戶,亦堪肯認。
(三)查金融機構之存簿,僅係供開戶者交易使用,任何成年人 皆可自由申設開戶取得,存簿本身並無經濟上交易價值。 如有願意付出對價蒐購他人之存簿、金融卡者,顯係為掩 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交易,以 目前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亦無須花費,且申辦程序堪 稱便利且亦不限每人開戶戶數之情形下,自無需以每月1 萬8000元之價額向被告購買或租用帳戶;況近來詐欺犯罪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 流動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 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 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四)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 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其金融帳戶,係用來作為 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 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 所認識及容任,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 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 等犯罪集團復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入該帳戶而達保存其犯罪 所得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助益其等得以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何凱翔等4人施用 詐術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何凱翔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何之 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 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何凱翔等4人分別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屬一行為同數觸犯4個幫助詐欺犯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 犯罪困難,同時危害社會正當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為貼補家用而出借帳戶乃冀以得財之犯罪動 機,堪認有坦然面對罪責之正向態度、其因久居偏鄉(被告 系原住民同胞),被告涉世未深且個性善良易遭矇蔽、被告 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 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輕微,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何凱翔等4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惟據被告供稱,其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後,對方隨即失聯,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依本案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贓該等詐得款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獲取諸如租金、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1 │何凱翔│假冒威秀影城人員,佯稱:│106年11月10 │29,989元 │被告上開│
│ │ │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刷卡設│日19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 │ │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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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友成│假冒威秀影城人員,佯稱:│106年11月10 │29,123元 │被告上開│
│ │ │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刷卡設│日21時7分許 │ │郵局帳戶│
│ │ │定 │ │ │ │
│ │ │ │ │ │ │
├──┼───┼────────────┼──────┼─────┼────┤
│ 3 │劉濬丞│假冒網路購物DEVIL CASE(│106年11月10 │11,123元 │被告上開│
│ │ │惡魔鋁框)手機殼業者,佯│日19時35分許│ │郵局帳戶│
│ │ │稱: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分│ ├─────┼────┤
│ │ │期設定。 │ │1,988元 │被告上開│
│ │ │ │ │ │郵局帳戶│
├──┼───┼────────────┼──────┼─────┼────┤
│ 4 │賴俊鳴│假冒網路購物DEVIL CASE(│106年11月10 │13,985元 │被告上開│
│ │ │惡魔鋁框)手機殼業者,佯│日20時3分許 │ │郵局帳戶│
│ │ │稱: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分│ ├─────┼────┤
│ │ │期設定。 │ │12,985元 │被告上開│
│ │ │ │ │ │郵局帳戶│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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