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40號
CTDM,108,原交簡,40,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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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記




      孫得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得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得志受雇於昇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頭,並以公路養護工 作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0時21分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南下機慢車道上進行 除草工作,本應注意道路因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標誌、拒 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適有張書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 前駛,見前方除草作業閃煞不及,撞及孫得志後人車倒地。 孫得志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背部挫傷及右肩旋轉肌 袖破裂;張書記因此受有左上肢14*3公分、1*1公分、1*1公 分及左足9*3公分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孫得志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孫得志、張書記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 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國仁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 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 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 管制交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書記 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成年男子,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1份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孫得志係從事業務之人,自亦應注 意設置警示設施,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等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分別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各導致被告兼告訴人孫得志、 張書記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各自之過失行 為與造成被告兼告訴人孫得志、張書記傷害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孫得志自承受雇於昇秋企業有限公 司,案發當時係在現場工作等情(見警卷第21頁),自屬以 公路養護工作為其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孫得志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張 書記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孫得志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 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 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書記固於本件交通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 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 之人,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張書記 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 於107年12月5日歸案,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442 號通緝書、本院10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書記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孫得志執行業務,被告張書記騎乘車輛,均不 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被告兼告訴人孫得志 、張書記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間曾達成調解,然嗣後因 被告張書記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致並未適度填補各自所受 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 可考。衡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各自過失之程度(被告張書記 為肇事主因、被告孫得志為肇事次因,見前揭鑑定意見書 )、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孫得志自述初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園養護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千元,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同住,育有2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因本件車禍事故右手不靈活之身體 狀況;被告張書記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獨居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氣喘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孫得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 失,而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曾與張書記 達成調解(約定由張書記賠償被告孫得志10萬元,然嗣後張 書記未依約履行),是認被告孫得志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 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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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