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鄭馨美
被 告 陳德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原告指稱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經查詢結果(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 資料查詢),均未見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至本院 ,顯未據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尚未起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未合,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另外,本件是因原告在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故無既判力,而如日後本件刑事案件 已經起訴到本院,原告如果仍然認為自己因被告犯罪而受有 損害,自得重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提一般民 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補充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