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
度交簡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
第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58、81-82、61-64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得(下稱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8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超商買東西出來,才被警察臨檢 酒測,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予以酒測一 節,業經被告在警詢自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 核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原審已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 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 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8時5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學 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世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 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 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