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08號
CTDM,108,交簡,90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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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炎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迨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德街與竹門巷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呂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 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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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