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崇(聲請意旨均誤載為「黃銘崇」,應予更正)於民國 108年3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上某檳榔攤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竹區下甲路與平海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明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 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 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