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茂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 山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示意攔查,邱茂林見 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嗣行至美德三街與美德二街 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茂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審酌被告於104 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 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 事產生實害,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是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