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景自民國108 年2 月28日20時許起,在其高雄市○○區 ○○巷000 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復於翌日( 1 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 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高129 線12公里處時,因未扣安全帽 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清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於106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已入監接受監禁式 矯正措施,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 年5 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 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於100 、104 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呈泥醉且無駕照(酒駕逕註)之情形 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 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 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