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已係第五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交簡 字第219 號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 公升0.9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 自稱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 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 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鄭銘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富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學堂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0時26分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