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29號
CTDM,108,交簡,829,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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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豐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巷000 號前時,不慎與因超車而駛入其車道由張勝昌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勝昌 因而人車倒向原車道,並撞擊由洪育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 (張勝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7時16分許,對吳志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育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 場照片。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07 年5 月16日至108 年5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



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呈中 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 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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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