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15號
CTDM,108,交簡,815,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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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UILAN JAYNARD TULIAO菲律賓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UILAN JAYNARD TULI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AUILAN JAYNARD TULIAO(中文名字:傑納)於民國108 年 2 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宿 舍內飲用威士忌烈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8日 )凌晨0 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18巷口時,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CAUILAN JAYNARD TULIA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 夜深視線不佳之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 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 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 未盡熟悉;其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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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