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SIN ANDRIAN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SIN ANDRIAN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ASIN ANDRIANI(中文姓名:阿信)於民國108年3月1日18時 15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前的岡山公 園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前峰路與前峰路171巷交叉口前時,因煞車不及追撞前 方由吳懿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 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0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YASIN ANDRIA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懿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其為 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