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781號
CTDM,108,交簡,78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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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VIET(阮世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VIE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E VIET (中文姓名:阮世越)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 中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與柳橋西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NGUYEN THE VIET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 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 第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 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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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