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大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大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9時36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時,不慎與楊翰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到場員警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蔡大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翰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 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7 年8 月17日至108 年8 月16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 萬5 仟元(已履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 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