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79號
CTDM,108,交簡,679,201904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鎮松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暫停於高雄美濃 區大埤頭22號前,因乘客黃惠華開啟右側車門與黃富英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 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鎮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具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