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田迺西」之記載,均更正為「田迺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被告姓名為「田迺元」,原判決於主文、事實及理由 欄,誤將被告姓名載為「田迺西」,因此項錯誤尚不影響全 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依職權將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