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04號
CTDM,108,交簡,304,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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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26 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大中一路441 號宏達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黃業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黃業宣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黃嘉美於本案交通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業宣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案發現 場照片9 張、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則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應知悉。另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發生,確



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符合自首減輕規定:
經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他 卷第58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並因此前往醫院急診及事後多次至 骨科門診複查。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表示願 意調解,告訴人因某些原因堅持告訴及表示不願意和解(他 卷第65頁),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被告表示有和解之意 ,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場(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 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意見,告訴人亦無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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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