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5號
CTDM,107,訴,95,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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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國際綠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甲○○有債務糾紛。丙○○ 明知未得甲○○之同意,不得非法擅自蒐集、利用甲○○之 犯罪前科,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而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非法蒐集、取得甲○○之 犯罪前科紀錄,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時,持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IMESSAGE通訊軟 體,將手寫甲○○前科紀錄簡要翻拍照片傳送給林○○,而 非法利用甲○○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227頁),且有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與 林○○之iMessage照片2張(見偵卷第136-137、188-191頁 、本院卷二第4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之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



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參酌外 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 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 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 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犯罪前科之行為,為非法利用 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被告竟擅自蒐集告訴人敏感性個人資料,並傳送予告訴人當 時之未婚妻,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非淺,惟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依,信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用以傳送前 開告訴人個人資料,連接網際網路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 且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此 物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亦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已足儆 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公司廠房後方休息室內 是告訴人甲○○平常休息之處所,房間內之私人物品均屬甲 ○○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12時許,離 開○○公司廠區前,進入廠區內告訴人甲○○之休息室,搗 毀告訴人甲○○所有樂高跑車模型、液晶電視螢幕、馬克



及電視遊樂器等物,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本院前就被告涉犯 毀損罪部分裁定再開辯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 訴人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21時41分 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 網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發送「否則我 想不開的話東昇負責人會先遭殃…來個輪奸應該蠻好玩的! 」之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要脅告訴人甲○ ○必須付錢,否則將找人輪奸其女友○○綠能有限公司負責 人買○○,致告訴人甲○○看見該Line訊息後,唯恐其女友 買○○遭到性侵害,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丙○○明知○○公司內文件屬於○○公司之物品,竟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12時許,至○○區○○巷00 號○○公司廠區內,要求○○公司員工乙○○交付該公司認 證中之文件,未得○○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同意,即 擅自攜走該文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公司廠區監視 器錄影光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發送公訴意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公 訴意旨(二)所載取走○○公司文件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侵占等罪嫌,辯稱:line訊息部分只是氣話 ,且之前買○○有欠別人錢,其他債主也有說要把買○○輪 姦的事,那次我有出面幫她處理,所以我才會在講到這件事 ;侵占部分,當天我到公司,要跟告訴人把事情告一段落,



因為文件夾是我買的,全部我拿了就走,我當時不知道裡面 有何麼東西,後來到派出所時,告訴人取回他稱屬於他們的 東西,也讓我帶走我一些裝有我經營幼稚園文件的文件夾等 語,辯護人則以:恐嚇部分,由被告與告訴人從6月13日至8 月16日間之line對話中,看不出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且被告不是恐嚇告訴人,其指稱之對象為第三人,而該第三 人並非告訴人之至親;該侵占部分,○○公司辦公室桌上的 文件夾的文具是被告所購買,被告當時只是要取回自己的東 西,且由勘驗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載要求乙 ○○交出上開○○公司之文件,再者,該等文件並非在被告 保管中,及無所謂持有關係等詞辯護。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有於105年6月13日21時4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發 送「否則我想不開的話○○負責人會先遭殃…來個輪奸應該 蠻好玩的!」之訊息予甲○○,買○○為○○綠能有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且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綠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憑,並為被告坦認在案,是上開事 實,應可認定。
2.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恐嚇內容所指 加害對象,不以被害人本人為限,亦包括被害人本人以外之 一定親屬,如父母、子女、配偶,惟如加害對象僅為被害人 之友人,則不應以本條規定相繩。
3.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恐嚇我說要對 我女朋友○○負責人不利,我沒有轉告買○○;我收到上開 訊息時感受會怕,自己的事情不要連累別人,○○掛在買○ ○名下,我怕萬一她有什麼狀況,我後面也無法工作;我在 107年跟林○○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二第43-45 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及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可知 上開訊息所稱要加害之對象為買○○,並非針對告訴人,且 買○○當時為被告之友人,事後也未與告訴人成為夫妻,則 被告所指稱加害之對象不是告訴人本人或是告訴人之特定親 屬;再者,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其於收受該則訊息後 ,未因此感受到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恐受 到加害之情形,至於其所稱擔心工作上會受到影響,此應僅 係其主觀上之感受,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前揭發送訊息係出於 加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故被告上開訊息,所指加害對象,



僅係告訴人之友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前揭所為已對 告訴人本人產生之危害,而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
(二)侵占部分:
1.被告有於105年8月17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巷00號 ○○公司廠區內,未得○○公司負責人甲○○同意,擅自攜 走○○公司認證中之文件等情,此有證人甲○○、乙○○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4張、本院勘驗○○公司監視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依(見警卷第14、21-22頁、本院卷二9 -23、97-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說要來搬東西,有在辦 公室搬走國外認證的文件、營運報表、發票這些東西,這些 文件後來在警局都有歸還;被告在搬東西時,我有跟她說裡 面有需要認證的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94-19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偶爾會來公司,辦公室入口位置上的文具盒 、資料夾是被告帶來的,老闆有請她幫忙公部門的事情;認 證的文件是我跟另一名同事保管,被告拿走時,我當時在外 面,我有走過去告訴他裡面有國外認證文件;被告沒有經手 認證文件這項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9頁),依證人乙 ○○所述,當天係被告自行取走認證中之文件,核與本院上 開勘驗筆錄相符,因此已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要求乙○○交 付認證中文件之情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認證文件我是交給會計保管,沒有交給被告保管;被告 在公司沒有擔任職位,那時候我跟被告關係不錯,她也滿熱 心的,我有請她幫忙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7頁) ,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在○○公司擔有關於國 外認證文件之業務,也未受告訴人之委託保管該等國外認證 文件,而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 ,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等原 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繼續狀態中,亦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始可,本件被告原本既無持有○○公司上開認證文件,則 被告於當日將該文件取走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 異。
3.次查,被告當日除取走辦公桌上多組文具盒、資料夾、整理 盒等辦公用具外,另自○○公司休息室內取走時鐘、音響、 熱水瓶、牙刷、鍋碗等物品,且乙○○與其同事並有協助被 告搬休息室內之物品,且被告於拿取辦公桌上之辦公用具時 ,分數次拿取多個文件夾,而在拿取過程中,並未詳看文件



夾內容,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取回 物品照片8張等可依(見偵卷第132-135頁),又證人乙○○於 審裡時證述:當天我和告訴人到派出所時,被告有打開車門 及後車廂,我跟告訴人有去將認證中文件取回,還有一些塑 膠整理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證人甲○○亦證稱 :當天在派出所,我有從被告車上取回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46頁),此外,告訴人前確有向被告借貸之情形,業 據證人甲○○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8頁),因此由被告當 日自○○公司所取走物品之過程,並無針對○○公司認證之 文件而拿取,且當日事後已在派出所歸還物品之情形,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從而要難認被告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而拿取上開公司認證中之文件。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恐嚇、 侵占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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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