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6號
CTDM,107,訴,37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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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汯霖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83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汯霖犯附表一、二所示共柒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石汯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與黃安如1 次、施錦秀1 次、王 萬號共2 次、王國全共2 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王國全1 次(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經警對石汯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8 月30日15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對石汯霖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石汯霖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2、235 頁),且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之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訴卷第299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安如施錦秀王國全、王萬號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1、41至44、56至65 、83至87頁;偵一卷第9 至11、17至19、25至27、33至35頁 ),並有黃安如施錦秀王國全及王萬號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07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107 年8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43 號、第189 號、第252 號、第319 號、第386 號通訊監察書 、107 年聲監續字第253 號、第346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國全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安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施錦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王萬號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至23 、45至46、80至81、88至89頁;警二卷第11、13至17、24至 32頁;警三卷第50至67頁;訴卷第103 至105 、169 至223 頁)。再黃安如施錦秀王國全、王萬號確有施用海洛因 乙情,亦有其等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件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5、48、72、92頁;訴卷第121 、123 、125 、 129 頁)。另有供被告聯絡交易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 與購毒者黃安如施錦秀王國全、王萬號並非親故至交, 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毒品很貴,伊販賣予他 人才能賺取量差,俾供自己吸食等語(見訴卷第300 頁), 足認被告販賣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 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 ;訴卷第299 頁),且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9 時1 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22 頁;偵二卷第4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被告本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 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檢品3 包、 編號3 所示之碎塊狀檢品2 包、編號4 、5 所示之白色結晶 共2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2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2579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件可參(見偵一卷第141 、143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有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1頁)。是 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則其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此部分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另本件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部分 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轉讓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 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 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明確,業據前述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向偵查檢察官陳報其購入 之第一級毒品係向「蘇紫明」、「李庭宇」購買等語(見訴 卷第233 至237 頁),惟「蘇紫明」原本即為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另案監聽之對象,於被告具狀檢舉前,檢方即已經由 通訊監察掌握「蘇紫明」之販毒事證,並已拘提到案並聲押 獲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並未提供「李庭宇 」之年籍資料及具體犯罪事實,檢方尚無從依據被告之供述 查知「李庭宇」之真實身份等節,業據偵查檢察官於108 年 2 月26日函覆在卷(見訴卷第275 頁),是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 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08 年3 月19日聲請再開辯論並 函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詢問是否曾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為「蘇紫明」、「李庭宇」之犯罪事實對之進行偵查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函查該署,經該署檢察官回函如上,業如 前述,本院認並無再開辯論予以函查之必要。
㈢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 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 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附表 一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次數為6 次,對象僅4 人,價 額為300 至2,000 元不等,相較於一般的大毒梟,只是個小 販,是其此部分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 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減其 刑。
㈢綜上,就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刑之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僅自身不知禁絕遠離之而施用、持 有,更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本案販賣 、轉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己身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販 賣及轉讓毒品之價量,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訴卷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欄所示之主文。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7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販賣既遂所得金額僅為4,800 元,販賣對 象僅4 人,轉讓之對象僅1 人;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 限制加重原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間 之罪質差異等情,乃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共8 罪應合併執 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 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交易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78頁),而包裝該等毒 品所用之包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 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電 子磅秤1 台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用來秤糖以摻雜其 中,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78頁), 認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為 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 金所得均已收訖,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訴卷 第76頁),雖未予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其所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證人王萬號業於偵訊時證 稱該2 次各賒欠被告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遍查卷附相關證據,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已收受該2 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尚未收到附表一編號3 、4 之販毒所得 各500 元,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現金8,000 元、編號9 、10所示 之行動電話共2 支,經查並未供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 用,而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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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高雄市路│黃安如│第一級毒│石汯霖於107 年7 月30日持用│300 元 │石汯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30日12│竹區中正│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時29分許│路104 巷│ │ │黃安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卷第189 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稍後某時│11號黃安│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如居所內│ │ │交易,嗣石汯霖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海洛因1 包交與黃安如,並收│ │其價額。 │
│ │ │ │ │ │受黃安如所支付之價金3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黃安│ │ │
│ │ │ │ │ │如1 次。 │ │ │
├─┼────┼────┼───┤ ├─────────────┼──────┼─────────────┤
│2 │107 年7 │高雄市路│施錦秀│ │施錦秀於107 年7 月17日持用│500 元 │石汯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7日22│竹區中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時51分許│路87巷36│ │ │打石汯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訴卷第209 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稍後某時│號施錦秀│ │ │01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居所內 │ │ │品交易,嗣石汯霖遂於左列時│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交與施錦秀,並│ │其價額。 │
│ │ │ │ │ │收受施錦秀所支付之價金5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施│ │ │
│ │ │ │ │ │錦秀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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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4 │高雄市路│王萬號│ │王萬號於107 年4 月25日持用│未收受 │石汯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25日21│竹區中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時3 分許│路87巷36│ │ │石汯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卷第221 頁│之門號○○○○○○○○○○│
│ │稍後某時│號王萬號│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居所內 │ │ │交易,嗣石汯霖遂於左列時間│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價值約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 │其價額。 │
│ │ │ │ │ │與王萬號,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 │因與王萬號1 次(王萬號賒欠│ │ │
│ │ │ │ │ │價金5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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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 │ │ │石汯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收受 │石汯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24日7 │ │ │ │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24日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時21分許│ │ │ │王萬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卷第221 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稍後某時│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 │ │ │ │交易,嗣石汯霖遂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約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 │ │
│ │ │ │ │ │與王萬號,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 │因與王萬號1 次(王萬號賒欠│ │ │
│ │ │ │ │ │價金500 元)。 │ │ │
├─┼────┼────┼───┤ ├─────────────┼──────┼─────────────┤
│5 │107 年4 │高雄市路│王國全│ │王國全於107 年4 月26日持用│1,000元 │石汯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26日11│竹區民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時29分許│街雅筑出│ │ │打石汯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訴卷第175 至│之門號○○○○○○○○○○│
│ │稍後某時│租套房大│ │ │35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177 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樓門口 │ │ │品交易,嗣石汯霖遂於左列時│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交與王國全,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收受王國全所支付之價金1,00│ │價額。 │
│ │ │ │ │ │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 │ │
│ │ │ │ │ │王國全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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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5 │高雄市阿│ │ │王國全於107 年5 月4 日持用│2,000元 │石汯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4 日18│蓮區某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時55分許│母鴨店旁│ │ │打石汯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訴卷第183 頁│之門號○○○○○○○○○○│
│ │稍後某時│ │ │ │35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品交易,嗣石汯霖遂於左列時│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交與王國全,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收受王國全所支付之價金2,00│ │價額。 │
│ │ │ │ │ │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 │ │
│ │ │ │ │ │王國全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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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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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收受人│種類 │行為方式 │行為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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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高雄市路│王國全│第一級毒│石汯霖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無償│無償 │石汯霖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21日10│竹區某鐵│ │品海洛因│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王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1 分許│道旁巷子│ │ │全施用 │ │ │
│ │稍後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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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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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石汯霖│無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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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 │3 包 │ │偵一卷第141 頁所│
│ │〔米白色粉末檢品,合│ │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
│ │計淨重0.92公克(驗餘│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淨重0.91公克,空包裝│ │ │7 年10月22日調科│
│ │總重0.84公克),含包│ │ │壹字第1072302579│
│ │裝袋3 個〕 │ │ │0 號鑑定書 │
├─┼──────────┼───┤ │ │
│3 │海洛因 │2 包 │ │ │
│ │〔碎塊狀檢品,合計淨│ │ │ │
│ │重3.39公克(驗餘淨重│ │ │ │
│ │3.38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0.54公克),含包裝袋│ │ │ │
│ │2 個〕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偵一卷第143 頁所│
│ │(驗前淨重為0.390公 │ │ │附之高雄市立凱旋│
│ │克、驗後淨重為0.380 │ │ │醫院107 年10月11│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55681 號鑑定書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 │(驗前淨重為0.414 公│ │ │ │
│ │克、驗後淨重為0.403 │ │ │ │
│ │公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 │
│6 │不明粉末 │1 包 │ │ │
│ │(驗餘淨重為1.94公克│ │ │ │
│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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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磅秤 │1 個 │ │無 │
├─┼──────────┼───┤ │ │
│8 │現金8,000元 │ │ │ │
├─┼──────────┼───┤ │ │
│9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
├─┼──────────┼───┤ │ │
│10│HTC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 │ │
│ │(未含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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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