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0號
CTDM,107,訴,250,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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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
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席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煥席與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晚上不詳時間,在陳○○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 號之住處內,竊取陳○○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 銀行) 信用卡(即三商美邦人壽永豐銀行聯名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1 張( 下稱系爭信用卡) ;另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翌(28)日起至同年 7 月30日止,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11筆(消 費時間、商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永豐銀行人員誤認 係陳○○正常消費使用,而同意代墊上開消費款項予該特約 商店,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陳○○、各特約商店及 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陳○○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起訴意旨就被告就冒名盜刷系爭信用卡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 之消費金額部分,係被告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一節,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 條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見訴字卷第224 頁) , 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黃煥席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 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 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 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書立之借據、永豐銀行信用卡調閱通知單、附



表所示之消費簽單、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4 月19日永 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185號函及告訴人所有永豐銀行 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前往日本地區旅遊期間,於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內,持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 計11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 也沒有盜刷,因為當時伊跟告訴人正在交往,伊當時要出國 前,告訴人自己將系爭信用卡拿給伊到國外刷卡,告訴人叫 伊不要帶那麼多現金出國,等伊返國後再拿現金還給告訴人 ,而且當時告訴人拿2 張沒有簽名的信用卡給伊,告訴人還 叫伊先在臺灣試刷,但伊沒有刷另1 張信用卡,伊是經過告 訴人同意,才拿系爭信用卡在國外刷卡消費等語( 見偵卷第 3 、4 、11頁;偵續卷第44、45頁;審訴卷第54、56頁、訴 字卷第61、62頁) 。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於105 年6 、7 月 間,同住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街000 號之住處;嗣被 告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8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取得告訴人 所有系爭信用卡1 張後,自105 年6 月28日下午8 時21分許 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11 筆,被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各簽署 告訴人之署名;而永豐銀行依據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因 認係告訴人正常消費使用,而同意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 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交易 ,並將該等消費款項通知告訴人繳款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11頁正 面;偵續卷第44、45頁;審訴卷第54、56頁;訴字卷第65、 6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續卷第44、45頁;訴字卷第226 至23 1 頁) ,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1 份、永豐銀行調閱信用 卡簽單通知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 影本) 11份、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 至18、21、23、24頁;偵續卷第27至29頁) ;是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應予以審究即為被告是於何時 間、地點,以何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是否經過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5 年7 月左右 ,因為有1 筆保費要刷,伊在找伊的信用卡時,發現系爭信 用卡不見後,伊有詢問被告,被告回國後有拿系爭信用卡還 給伊,被告就說是他拿去刷,伊在系爭信用卡帳單來之前就 知道是被告拿去盜刷,因為被告已經有告知伊,是他沒有經 過伊的同意就拿走系爭信用卡去刷卡,且伊在取得系爭信用 卡時,伊已經有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而且因為永豐銀行 有預設規定國內刷卡消費需達3,000 元以上,才會發簡訊通 知持卡人,國外消費部分則完全沒有通知,所以被告持系爭 信用卡在國外刷卡時,伊並不知情等語( 見訴字卷第227 、 228 頁) ;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 伊要使用系爭信用卡時,發現該張信用卡不見了,伊就詢問 被告有無拿該張信用卡,被告就說他拿去刷,因為他出國沒 有錢,所以被告有盜刷伊的信用卡,之後信用卡帳單寄來時 ,伊發現被告在高雄及出國都有盜刷伊的信用卡,伊就很生 氣問被告,被告就回答他會還錢給伊,因為被告一直跟伊說 會還錢給伊,但都沒還錢,所以伊才提告等語( 見偵卷第10 頁背面)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發現系爭信用 卡不見時,並沒有先向永豐銀行申掛遺失,因為伊當時不認 為系爭信用卡是遺失在外面或被偷,因為如果是被偷的,應 該不只1 張信用卡不見,其他信用卡應該也會一起被偷,所 以伊先以找為主,因為伊那陣子也沒有去別的地方,都是在 自己住處,比如說豐原的家或是去被告租屋處那裡。所以伊 發現信用卡不見後,伊自己先想很久,也有先去問伊姊姊, 因為伊姊姊跟伊一樣有3 張保單保費要繳,所以伊就先問伊 姊姊是否最近有拿系爭信用卡去繳保費或去做其他用途,後 來伊再去詢問被告時,被告有先說他有拿系爭信用卡去刷卡 後,才把系爭信用卡還給伊等語(見訴字卷第234、235頁)。 綜觀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可見告訴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不 見後,除自認系爭信用卡並無遺失在外之可能,且未曾向發 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亦未報警處理外,復僅先向其家人詢 問確認有無持系爭信用卡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甚而待被告返 國後、且尚未返還系爭信用卡之前,始向被告詢問確認有無 拿取系爭信用卡等事實,要可認定;惟衡以告訴人亦陳明其 於系爭信用卡開卡時,已親自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署姓名一 節,並佐以系爭信用卡確已於101年12月18日開卡使用消費 ,第1筆消費交易為同年月28日、扣繳三商美邦人壽保費乙 情,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4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 處字第1070000185號函暨所檢附系爭系用卡消費交易資料1



份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1至125頁),以及系爭信用卡自開 卡使用後,大多僅用以扣繳三商美邦人壽保費之消費交易, 並無其他實際持卡消費交易之消費交易紀錄等情,亦有永豐 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9月1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 1070000443號函暨所檢附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資料1份 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91至131頁);由上足認系爭信用卡顯 處於可任意持卡消費交易使用之狀態,且告訴人平時僅將系 爭信用卡作為扣繳三商美邦人壽保費使用之情,至為明確; 而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判斷,如持卡人如發現其欲使用之信用 卡未見蹤跡,復遍尋未著之情形下,為避免遭他人冒用或盜 刷,而造成個人無謂財產損失,衡情縱未報警處理,至少會 於尋得信用卡之前,先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以資防範, 以免徒增遭他人冒用盜刷之風險,以避免造成無謂財產損失 之發生,並於待尋得信用卡後,再向發卡銀行撤銷掛失手續 ,亦無不可;然告訴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不見時,且在系爭 信用卡處於可任意持卡使用消費交易之狀態,並僅供其個人 作為扣繳保費使用之情形下,告訴人除未曾報警處理,亦未 曾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之外,甚而於被告回國後,始向 被告詢問確認是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情事之各項舉止,顯 然與一般客觀常情有異甚明;且告訴人此等輕忽舉止及行為 ,除致系爭信用卡陷於可能遭他人任意冒用盜刷之風險外, 亦可能造成個人發生嚴重財產損失;由此可徵告訴人前開所 為證述,顯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孰難想像,自難以採信, 而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再者,告訴人此等確信系 爭信用卡無遭他人濫用或冒名盜刷之可能,可以推認系爭信 用卡應係告訴人親自交付予他人使用或告訴人於事前即知悉 系爭信用卡之去處為何,始能於被告交還系爭信用卡之前, 均未曾為任何防範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盜刷之防止措施或 行為。從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為告訴人交付予伊使 用一節,要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又參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共計11筆之交易時間 ,除第1筆消費交易係於105年6月28日、在高雄市岡山地區 為之外,其餘消費交易之時間均係在其前往日本地旅遊期間 (即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為之等情,除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外(見警卷第4、5頁; 偵卷第11頁正面;偵續卷第45頁;審訴卷第54頁;訴字卷第 62、64頁),並有前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交易之各 該消費簽單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附卷 可佐;果若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竊取之情為真,則被告於竊 得系爭信用卡後,復係在其前往國外地區旅遊間持系爭信用



卡消費,則依被告既係以竊取方式而取得系爭信用卡之情狀 ,衡情被告豈有毫無懷疑或毫不擔心系爭信用卡之原持卡人 是否會在其於國外旅遊期間申報掛失系爭信用卡之理及可能 ,甚而導致其因而無法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風險,或 被告豈有甘冒在其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因原持卡人可 能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之緣故,而遭消費商家發現其持 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盜刷之犯罪行為之風險之理及可能;即 言之,被告此等在其前往國外旅遊數日期間,任意持系爭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從容行為,若非係被告業已確知其所使用之 系爭信用卡之原持卡人不會去報警處理或向發卡銀行申報掛 失手續,以資確信其於國外旅遊期間得以自由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交易之情形者,則被告應無可能在其國外旅遊數日期 間,可隨意、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而從未遭各該 消費商家發現其冒用盜刷或發生因原持卡人業已申報掛失手 續之故,而造成其無法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事。由此足徵 被告在其國外旅遊數日期間,得以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 消費數次,而均未發生無法持卡消費或遭商家非現冒名盜刷 之情事,顯係被告確實有把握、並確認系爭信用卡並不會遭 系爭信用卡之原持卡人即告訴人申報掛失手續,以免造成其 因而無法在國外旅遊期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發生 ;而被告此等確信及認知,果非係告訴人事先同意而將系爭 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使用而取得者,被告自無可能有此等毫無 疑慮而在其於國外旅遊數日期間得以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之 確信及認知等事實,應足堪認定。綜此各節而論,堪徵被告 前開所為辯詞,要非無稽,尚非不足採信。
㈤再觀之被告除於前述期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外,在被 告返國後、並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之期間,均無再持系 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交易紀錄乙情,亦有前述告訴人所有系 爭信用卡之帳單明細資料存卷可按;此事實復為告訴人及被 告均不否認;而果真被告係以竊取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之情 為真者,可見被告顯係具有欲冒名盜刷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意圖,且被告在其於國外旅遊數日期間既得以 隨意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下,顯見被告此時應可 確信其在未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之前,尚無發生其無法 繼續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之可能;綜此,衡之客觀常情判 斷,被告在其自國外旅遊返國後,且尚未將系爭信用卡返還 告訴人之前,衡情被告豈有未再繼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理及可能;易言之,被告在尚未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告訴人 之前,既仍有得以隨意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且不會遭他人 發現冒名盜刷之確信心態下,按理被告應仍會繼續使用系爭



信用卡消費交易,直至其將系爭信用卡返還予告訴人為止, 方為合理;然參酌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單,僅顯示被告於 國外旅遊返國後即無再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交易紀錄 ,此與一般人竊取信用卡後大多會持卡盜刷消費交易,直至 遭原持卡人發現遺失而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後,致其無 再繼續使用該張遭竊信用卡消費為止之情形,明顯有異。從 而以觀,依據被告確實僅有於其在前述國外旅遊數日期間持 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客觀事證觀之,可認被告前開所辯: 因為告訴人叫伊不要帶太多現金出國,而將系爭信用卡交給 伊在出國期間使用一情,顯非虛構之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
㈥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間 復曾同住於一處,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 ,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況衡之告訴人復自陳因被告 一直沒有還錢,所以伊才會提告一節,則告訴人提出本案竊 盜及偽造文書告訴之動機,非無可議之處;復觀以告訴人與 被告所各自提出雙方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告訴人均 係僅指摘被告借錢不還,並無指訴被告有何竊盜或盜刷信用 卡等犯行之情事;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 見訴字卷第 73頁) ,除該借據上甲方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日期 部分,為被告親自簽署之外,有關該份借據之內容則為告訴 人親自書立一節,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69頁) ;而觀之前開借據所記載之內容均僅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每月還款金額為何及被告應於何時還清款項,如被告無法 清償兌現,願負擔相關民刑法律責任及費用等語,均無任何 敘及被告有何竊盜或盜刷信用卡之情事;另參酌告訴人對原 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時,其所提出有關其與被告間相關債務 之記錄方式( 見偵續卷第13頁) ,其中有關被告就系爭信用 卡刷卡款項共41,568元部分,告訴人業已明確紀錄「6/28-7 /03出國刷41,568」一節,由此可見告訴人顯然並未將被告 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1,568元款項部分,認定係被告 有何冒用盜刷之情事;綜合以上,告訴人事後就被告持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1,568元款項,指摘係被告竊取系爭信 用卡後冒名盜刷乙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準此而論,尚 難僅以告訴人前述可疑而不利被告之片面、單一指訴,即遽 認被告有何竊盜系爭信用卡,及冒名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使 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至為明確。
㈦再者,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共41,568元款項,果若 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名盜刷者,則衡之客觀常理, 一般持卡人縱係於事後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始發現遭他人冒



用盜刷情事者,衡情當無自甘承擔無謂財產損失,而大多會 選擇向發卡銀行申報遭他人冒名盜刷之情事,以減少承受該 部分無謂財產損失之發生,亦無選擇自願先行繳納遭他人冒 用盜刷之消費款項,而僅於事後再向冒名盜刷該等消費款項 之他人追索之理及可能,方屬合理;然觀之告訴人於收到被 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1,568元款項之信用卡帳單時 ,竟願意自行繳納該等刷卡消費款項,而選擇自行吸收此部 分財產損失,並僅於事後再向被告進行追討等節,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存卷可參;由此可見告訴人此等舉止及態度,顯與前述一般 客觀常情有悖甚明,即有可議之處,孰難採信;由上益見果 非告訴人事先有同意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者,告訴人 豈有甘願負擔前述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之可能及 必要;準此觀之,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叫伊出國時不要帶 太多錢,而將系爭信用卡交給伊在出國期間使用,等伊回來 後再將錢還回給她等語,要非事後虛構之詞,並非全然不可 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外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發卡銀 行都有發消費簡訊通知告訴人,且當時伊在國外刷卡消費時 ,因為有些消費交易需要信用卡內碼,伊還有打電話詢問告 訴人內碼為何,以及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給伊,該張卡片 背面並無簽名,是伊自己在該張卡片背面簽告訴人的名字云 云( 見偵卷第11頁;訴字卷第173 頁)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明確證述:在伊拿到系爭信用卡時,伊一 開始就有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而且因為永豐銀行有預設 規定國內刷卡消費需達3,000 元以上,才會發簡訊通知持卡 人,國外消費部分則完全沒有通知,所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 在國外刷卡時,伊並沒收到任何消費簡訊通知,所以伊當時 並不知道被告有在國外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前已述及;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函詢有關該銀行就該行持卡人於 國內外持卡消費交易時是否會發送消費簡訊通知等事宜?經 永豐銀行覆以本院表示:「⒈國內消費部分預設消費3,000 元以上發送簡訊通知( 除預設消費3,000 元以上發送外,另 可依客戶需求設定不發送,不限金額全發送、消費1,000 元 以上發送) 。⒉排除項目:不含聯名卡,不發送簡訊交易類 別( 消費為沖銷交易、授權金額為負值、臨櫃及ATM 預借現 金、保險費、賭博類交易、悠遊自動加值、人工授權/ 非即 時交易( 如直銷、郵購、電、瓦斯、水費等) 、分期交易、 超額交易、自助加油站加油( 需視加油機種) 、為不發送簡 訊的特店交易。⒊國外消費:國外消費有消費簡訊需求之卡



友( 需申請、發送邏輯同國內消費) 。⒋自105 年3 月,單 筆金額6,000 元以上國外交易皆會發送消費簡訊。⒌原台北 商銀信用卡及商務卡發送國外消費簡訊為卡片本身權益,故 皆會發送。」、「⒈所謂國外消費6,000 元以上即發簡訊通 知,是指新臺幣6000元,但如係持有永豐銀行之聯名卡者, 於國外消費是不發簡訊通知的,但客戶端有特殊需要時,可 依照客戶來電要求而更改設定。⒉上開國外消費6,000 元金 額部分,系統會自行依當下匯率,每筆刷卡金額經匯率換算 後如達新臺幣6000元,則發送簡訊通知,但此部分持有聯名 卡的客戶並不適用,除非客戶有來電設定。⒊但若客戶係持 有永豐銀行之三商美邦人壽聯名卡於國外消費,在客戶尚未 來電設定前,不論國外消費金額為何,均不會寄發簡訊通知 。」等節,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8 年1 月21日永豐銀 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050號函暨所檢附永豐金控消費簡訊 通知規定資料、本院108 年2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249 、25 1 、259 、261 頁) ;並佐以永豐銀行前已函覆:告訴人係 於105 年12月21日向該銀行聲請消費金額達1,000 元以上即 發送消費簡訊,惟消費類型係郵購類或是保險費等不發送一 節,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6 年7 月7 日永豐銀消費金 融處字第1060000453號函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79、80頁) ; 由此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持系爭信用卡( 即三商美邦人壽 永豐銀行聯名卡) 在國外刷卡消費時,伊並沒收到任何消費 簡訊通知等語,應非虛妄;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則難以採 信。
⒉又依據永豐銀行曾覆以本院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現場消費 交易時,並無須輸入密碼之情形一節,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 融處107 年8 月1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377號函 1 份在卷可考( 見訴字卷第53頁) ;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 辯:伊在國外刷卡消費時,因為有些消費交易需要信用卡內 碼,伊還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內碼為何云云,即難認有據, 委無可信之處。
⒊再者,經本院相互比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系爭 信用卡背面之「陳○○」簽名式樣( 見訴字卷第71頁) ,與 告訴人另行提出其所有其他4 張信用卡背面之「陳○○」簽 名式樣( 見訴字卷第177 至183 頁) ,以及被告及告訴人各 自當庭書立「陳○○」之簽名式樣( 見偵續卷第53、54頁; 訴字卷第75頁) ,以肉眼觀察,明顯可見系爭信用卡背面之 「陳○○」簽名式樣,與告訴人所有其他4 張信用卡背面之 「陳○○」簽名式樣,不論文字之筆畫、運筆順序及署名式



樣、外觀,顯然均大致相同,亦與告訴人當庭書立之「陳金 玉」簽名式樣,其筆畫、運筆模式及署名式樣顯較為一致; 然與被告當庭所書立之「陳○○」簽名式樣,不論「陳」、 「○」、「○」之各該文字之筆畫、運筆順序、模式及署名 式樣,均與系爭信用卡背面之「陳○○」簽名式樣,明顯有 異,則被告辯稱伊取得系爭信用卡時,卡片背面並未簽名, 是伊自己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署陳○○之簽名云云,即屬可 疑,而難以採信。
⒋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有前述可議之處,而無足採信 ;惟告訴人前揭所為被告涉有竊取系爭信用卡及盜刷系爭信 用卡消費情節之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訴,已有上述可議之瑕疵 ,而委無可信之處,業如上述;從而,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有不足採認之處,然公訴意旨既除告訴人前述具有瑕 疵之片面單一指訴,而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業據 本院審認認定如前,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遽難僅以告 訴人具有瑕疵之片面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如告訴人所 指摘之竊盜系爭信用卡後,持卡冒名盜刷消費等犯行,至為 明確。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各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消費 交易共11筆之事實,然告訴人所為有關被告涉有竊取系爭信 用卡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情節之單一指述,既有前述可議 之瑕疵,則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以致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國外服務費│簽署「陳金│
│號│ │ │幣) │(新臺幣)│玉」署名 │
├─┼───────┼────┼───────┼─────┼─────┤
│1 │105 年6 月28日│鞋子大王│1,580元 │0 元 │1 枚 │
│ │ │岡山店 │ │ │ │
├─┼───────┼────┼───────┼─────┼─────┤
│2 │105 年6 月29日│VIAINN │23,871元(日幣│358 元 │1 枚 │
│ │ │OKAYAMA │75,800元) │ │ │
├─┼───────┼────┼───────┼─────┼─────┤
│3 │105 年6 月29日│JR WEST │5,669 元(日幣│85元 │1 枚 │
│ │ │ │18,000元) │ │ │
├─┼───────┼────┼───────┼─────┼─────┤
│4 │105 年6 月30日│ITOYOKAD│1,369 元(日幣│21元 │無( 消費簽│
│ │ │ │4,424 元) │ │單免簽名) │
├─┼───────┼────┼───────┼─────┼─────┤
│5 │105 年6 月30日│BIC CAME│700 元(日幣2,│11元 │1 枚 │
│ │ │RA OKAYA│224 元) │ │ │
│ │ │MAEKIM │ │ │ │
├─┼───────┼────┼───────┼─────┼─────┤
│6 │105 年6 月30日│BIC CAME│401 元(日幣1,│6 元 │1 枚 │
│ │ │RA OKAYA│274 元) │ │ │
│ │ │MAEKIM │ │ │ │
├─┼───────┼────┼───────┼─────┼─────┤
│7 │105 年7 月2 日│ZAG ZAG │1,825 元(日幣│27元 │1 枚 │
│ │ │OMOTOTEN│5,799 元) │ │ │
├─┼───────┼────┼───────┼─────┼─────┤
│8 │105 年7 月3 日│KANSAI I│1,316 元(日幣│20元 │無( 消費簽│
│ │ │NT'L AP │4,180 元) │ │單免簽名) │
│ │ │DFS │ │ │ │
├─┼───────┼────┼───────┼─────┼─────┤
│9 │105 年7 月3 日│KANSAI I│2,871 元(日幣│43元 │無( 消費簽│
│ │ │NT'L AP │9,120 元) │ │單免簽名) │
│ │ │DFS │ │ │ │
├─┼───────┼────┼───────┼─────┼─────┤
│10│105 年7 月3 日│昇恆昌股│980元 │0 元 │無( 消費簽│
│ │ │份有限公│ │ │單免簽名) │
│ │ │司高雄免│ │ │ │
│ │ │稅店分公│ │ │ │




│ │ │司 │ │ │ │
├─┼───────┼────┼───────┼─────┼─────┤
│11│105 年7 月3 日│KANSAI I│409 元(日幣1,│6 元 │無( 消費簽│
│ │ │NT'L AP │300 元) │ │單免簽名) │
│ │ │TB(T)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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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