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杉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劉鴻裕
王慈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有杉犯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5-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王慈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鴻裕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有杉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鴻裕、王慈家與郭有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郭有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 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8)、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 6、7,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0000(附表一編號5)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 一編號2、3、5-8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
3 、5-8所示之購毒者。
(二)郭有杉與王慈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 慈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郭有杉及郭舒童聯繫後,與郭舒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郭有杉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郭舒童,並交付1包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慈家作為報酬。
(三)劉鴻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劉得州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劉得 州、黃艷珠。嗣因海洛因品質不佳,劉得州、黃艷珠於106 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回到劉鴻裕租屋處退還海洛因,並取 回購毒價款。
二、嗣經警對劉得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王慈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郭有杉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 8月17日8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8樓郭有杉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 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 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又按本法第 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 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①-⑧部分、附表 二編號4①-⑤及編號5①-⑥部分,分別係警方執行王慈家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得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依(見 警卷第45-48、51-52頁),則就被告郭有杉所犯附表一編號1 、5部分、被告劉鴻裕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屬偶然獲得 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關於被告郭有杉、劉鴻裕之通訊 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
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07年09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6783 00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本院經權衡 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被告王慈家、劉得州販毒案件之調查,而 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郭有杉、劉鴻裕之目 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郭有杉與劉鴻 裕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次毒 品轉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 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 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 予認可之理由,認應有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郭有杉、 劉鴻裕,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慈家、劉得州及莊識緣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又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而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
2.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莊 識緣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經許可而拒絕 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2-13、33-35、97-98頁);證人劉得州 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陳稱有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海洛 因,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郭有杉只有提 供海洛因試用,沒有購買,而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 院審酌證人王慈家、莊識緣及劉得州於警詢之陳述,均距附 表一編號1、5-8所示被告郭有杉被訴販賣毒品之時間,較為 接近,上開各證人對事發經過之記憶,顯較清晰及明確,所 為陳述應較接近事實。又距案發尚非已甚長久,或被告郭有 杉已全面受傳訊、偵查,上開各證人於此種情況下,接受詢 問調查,應較不會去考量各種利害關係,與權衡陳述內容對 被告或他人之影響與後果,故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應較 能貼近真實;況其等於警詢詢問時,並未如原審或本院審理 中有被告及辯護人在場,所可能形成之心理壓力,而較可自 由及穩定陳述;參諸上開證人王慈家、劉得州及莊識緣嗣後 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肯定回答檢察官之 訊問而答稱渠等於警詢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遭逼迫而為陳 述等語(見偵卷第117、205、313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時 ,均未曾表示其等於警詢詢問時,有被強暴、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法逼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綜合上揭各證人於警 詢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應可認其等於警詢詢問所為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 係,而為證明本案被告郭有杉被訴附表一編號1、5-8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的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為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郭舒童、王慈家、劉得州、黃艷珠及莊識緣於偵查中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 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 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 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
2.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查本案上開證人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先告 以證人應據實作證之義務與虛偽陳述所犯偽證罪之處罰,再 命其具結後,始加予訊問,而為陳述,以上有證人結文附於 偵查卷可佐(見偵卷第183、209、267、299、318頁),顯 見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有以證人身分命 具結,以偽證罪之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嗣後證人郭 舒童、劉得州及黃艷珠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證人郭舒 童、劉得州、黃艷珠及莊識緣於本院審理中,未曾表示其於 偵訊中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此外,被告郭有杉之辯 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 何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自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慈家、劉鴻裕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被告郭有杉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鴻裕就附表一 編號4部分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43-145、180-181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被告郭有 杉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不記得有無跟郭舒童見面;附表一編號3、5-8部分, 沒有賣海洛因給各該購毒者等語,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辯以 :證人郭舒童於警詢前已先看過被告郭有杉的照片,證人王 慈家於法院審理時不願接受詰問,且證人郭舒童為了供出毒 品上游可減刑,及使被告王慈家脫免刑責,被告王慈家為推
諉卸責,其等所為陳述當有所偏頗;附表一編號2、3、5、6 、7部分,證人郭舒童、王慈家、劉得州、黃艷珠及莊識緣 與被告有對象性之利害關係,且各該譯文均無法辨識是否有 交易毒品;又莊識緣就本件並沒有涉犯毒品犯行,則被告如 何販賣毒品給他;再者,本件也無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情形 ,因此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被告劉鴻 裕、王慈家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劉鴻裕及王慈家僅為居間次 要地位,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詞辯護,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郭舒童有於106年5月6日撥打被告王慈家持用之行動電話, 嗣由被告王慈家聯繫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後,郭舒童與被告 王慈家一同與被告郭有杉在電話中相約在萊爾富見面等情, 此有證人郭舒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編號1①-⑧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為被告王慈家、郭有杉坦認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王慈家是要問杉 哥何時到,我要跟他買海洛因,之後杉哥說要到藍田路的萊 爾富,我們見面後,杉哥先向我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後他騎機車去拿毒品,約10分後,杉哥回來拿2包海洛因 ,1包用紅包袋裝交給我,另一包是給王慈家的,沒有收錢 等語(見偵卷第2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與王 慈家連絡是要向郭有杉購買毒品,之後我和王慈家與郭有杉 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我先把7000元交給郭有杉,郭有 杉先騎車離開,回來時拿1包紅包袋及1包夾鏈袋交給王慈家 ,王慈家把紅包袋交給我,打開後裡面有1包海洛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3頁),證人郭舒童就附表一編號1之經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在卷。再者,證人王慈家於 警詢、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二編號1②-⑦所示譯文是我聯絡 郭有杉說郭舒童要買海洛因,相約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 ,郭舒童拿7000元給郭有杉後,郭有杉先離開,約10分鐘後 回來,拿2包海洛因給我,1包是要給郭舒童,另1包約0.3公 克海洛因是給我的報酬;這次因郭有杉有換電話,我有先請 莊世緣轉告郭有杉聯絡我等語(見警卷第141頁、偵卷第180 頁),就本次海洛因交易之經過核與證人郭舒童上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
(3)再者,由附表二編號1①譯文所顯示,被告王慈家欲透過莊 世緣聯絡被告郭有杉時,已有表示小童要處理一錢等詞,嗣 被告郭有杉即撥打電話與被告王慈家聯絡,其等即相約在藍 田路萊爾富超商,且附表二編號1⑧之譯文中被告王慈家有
向被告郭有杉表示要介紹費等詞,由附表二編號1①-⑧所示 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慈家係居間促成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 交易,而其等於對話中,皆以隱匿之方式交談,而未直接表 明交易之內容,而與毒品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交易過 程多須隱密為之,為此販售毒品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向來多 有使用暗語之情形相符,且證人郭舒童、王慈家上開證述海 洛交易情節,係由被告王慈家聯繫被告郭有杉後,與郭舒童 一起至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進行海洛因交 易,被告王慈家並有取得1小包海洛因等事項,互核相符, 準此,證人郭舒童、王慈家上開證述係屬信而有徵,而堪採 信。被告郭有杉、王慈家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王慈家就本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在案,且由譯 文中所顯示,其有向被告郭有杉索討介紹費之犯罪地位,尚 難認其指述被告郭有杉為共同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 脫免刑責之舉;又證人郭舒童證述內容,與證人王慈家之證 詞及附表二編號1①-⑧之監聽譯文大致吻合,尚難認有何偏 頗之情形,因此被告郭有杉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5)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行為人對是否販毒 、販毒種類、販毒金額、交易時地若無決定權限,僅因與毒 販具有特定關係,或基於偶然因素而幫忙毒販接聽電話,事 後僅將購毒者購毒意思轉告毒販的話,則該行為人主觀上顯 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而僅應論以幫助犯,反之,若行 為人對於上開事項有決定權限並參與其中,自屬以自己犯罪 的意思為之。經查,由附表二編號1①-⑧所示監聽譯文中, 可知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王慈家與郭有杉 聯繫後,與郭舒童一同前往,且被告郭有杉係先將海洛因交 付予被告王慈家後,再由被告王慈家交付予郭舒童,被告王 慈家並有因本次交易而取得1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可見被 告王慈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應為共 同正犯,被告王慈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慈家就本次行為僅屬 幫助犯,難認有據。
(6)至證人郭舒童雖於審理時證稱:本次購買海洛因是與王慈家 各出3500元合資向郭有杉購買等詞,惟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 並未證述有與被告王慈家合資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海洛因之情
形,且被告王慈家亦否認有與郭舒童合資購買(見偵卷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90-191頁),此外,證人郭舒童於審理時證 述:購得海洛因後,與王慈家係以目測用剪刀剪之分裝方式 ;本次忘記是購買半錢還是一錢的海洛因等語,其所述之分 裝方式,亦與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違禁品,每公克高達千元 已上之售價有異,因此證人郭舒童上開與被告王慈家合資購 買之證詞,尚難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郭有杉有與郭舒童為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之通聯等情 ,業據證人郭舒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 二編號2①②所示監聽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423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附卷可依( 見警卷第55-58、156、349、362-363頁),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2)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2①②之譯文,是我 找杉哥找不到,他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買海洛因,當天我 們在到萊爾富,在旁邊巷子交易,我先拿7000元給他,他騎 機車離開,約5分鐘後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 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我打郭有杉第一次留給 我的號碼,之後郭有杉才用0000000000打給我,我們在藍田 路萊爾富超商見面,我先拿7000元給他,他離開後再回來時 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經核證人郭 舒童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其如何向被告郭有杉聯絡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被告郭有杉交付海洛因之 經過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3)再觀諸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之譯文,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 雖未言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被告郭有杉對於 郭舒童詢問見面之事,未多加詢問即予以肯定之答覆,證人 郭舒童並說「一樣過去那個超商」,與附表一編號1其等交 易海洛因地點係在萊爾富超商相符,且由上開通話中可知被 告郭有杉與郭舒童並非熟識之友人,其等在對話中僅有相約 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其他關於見面之目的等對話,顯與一 般通話中會表達對話或見面之目的等情有違外,顯見其等就 毒品交易存有一定之默契,而刻意隱晦談論,且衡諸販賣毒 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 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 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
證據;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郭舒童於偵 查及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關於其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情 節,係由證人郭舒童先以電話與被告郭有杉先前持用之門號 聯繫,被告郭有杉回撥後,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萊爾 富超商進行海洛因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準此,證人郭 舒童上開證詞具有一致性及憑信性而可採信。自難以其等前 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被告郭有杉有利之認定。 (4)另查,證人郭舒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警方在製作筆錄前 有先拿郭有杉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證人 郭舒童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被告郭有杉輪廓很好認,每次 都穿橘色T恤等語(見偵卷第29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與被 告郭有杉自承:我幾乎都穿橘色衣服等詞(見警卷第13頁), 及卷內所附搜證照片、被告郭有杉到庭之照片(見警卷第40 -44頁、本院卷二第39-43頁),顯示其均穿著橘色上衣相符 ,可見證人郭舒童確有與被告郭有杉見面,因此尚難以警方 先提示被告郭有杉之照片,而認被告郭舒童之證詞為不可信 。此外,證人郭舒童之證詞既有相當之憑信性與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是以尚難僅以證人郭舒 童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為由, 而認其陳述內容為不可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郭有杉有與王慈家為附表二編號3①-⑦所示之通聯,並 分別於106年4月19日、20日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郭舒童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3①-⑦之監聽譯 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42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06年4月20日之通聯紀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可依(見警卷第55-58、156、362-363頁),並有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王慈家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④⑤是我與被告郭 有杉交易毒品之通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街與高雄大 學路口一棟大樓前下車與郭有杉交易海洛因,我只有給他 500元,但他給我的海洛因是1000元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39 -140頁),於偵查中亦證述:4月19日我被警察追,我打電話 請郭有杉來載我,但都沒有來,我就搭計程車去楠梓區家樂 福與他見面,當時他以為我要拿海洛因,但我身上還有,就 沒有跟他拿,隔天附表二編號3④譯文中「家樂福那一種」 就是只要拿19日沒有跟他拿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⑦簡訊 ,是指我到大學二十街與高雄大學路口的大樓,我們見面後
,我跟他說身上只有500元,他叫我等一下,約10分鐘後, 他才回來,他當時心情好給我1包1000元量的海洛因等詞(見 偵卷第179頁),經核證人王慈家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其如何 向被告郭有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 及被告郭有杉交付海洛因之經過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
(3)復觀諸附表二編號3④-⑦所示之譯文,被告郭有杉與王慈家 雖未言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被告郭有杉對於 王慈家所陳「我要昨天家樂福那種的」等詞,未多加詢問即 予以肯定之答覆,而由證人王慈家係要向被告郭有杉拿取物 品之用語,顯見其等就交易海洛因存有一定之默契,而刻意 隱晦談論,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 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 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 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 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附表二編號3①-⑦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王慈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前揭 證述,關於其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王慈家 於前一日因故有與被告郭有杉在楠梓區家樂福見面,於交易 當日王慈家以電話聯繫被告郭有杉僅言明要昨天家樂福那種 ,雙方即聯繫見面,於附表二編號3⑤-⑦譯文中,係由王慈 家前往被告郭有杉所在位置與其見面,並發送簡訊予被告郭 有杉告知到樓下了,而證人王慈家於前一日及當日之附表二 編號3③⑦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見警卷第35頁),與附近之家樂福及被告大學二十街 之住處相距不遠,雙方係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易海 洛因,且就交易金額係見面後再說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準 此,證人王慈家上開證詞具有一致性及憑信性而可採信。自 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被告郭有杉有利之 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訊據被告劉鴻裕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2-83頁、偵卷第143-145頁、本院 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劉得州於警詢、黃艷珠於警詢、偵 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3、302-303、313頁、偵卷 第26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4之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聲監字第2670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6頁),是被 告劉鴻裕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 書記載被告劉鴻裕另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次 交易之聯絡工具,然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譯文中並無被告
劉鴻裕持用該門號之電話與劉得州聯繫之情形,因此難認被 告劉鴻裕有持該門號作為販毒之工具。
(2)被告劉鴻裕雖稱:當天劉得州要買海洛因,我剛好也要買, 我就聯絡郭有杉來我租屋處,由郭有杉與劉得州直接進行海 洛因交易,郭有杉另外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其辯護人則 主張被告劉鴻裕之行為僅屬幫助犯,惟查,證人劉得州於警 詢時證稱:當天我們將13萬元交給劉鴻裕後,他就出門,約 20分鐘他就帶回37.5公克的海洛因交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2 03頁),與證人黃艷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們去劉鴻裕 租屋處,我們交給劉鴻裕13萬元,他就出門,約20分鐘後回 來,拿37.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們等詞相符(見警卷第302-303 、31 3頁、偵卷第262頁),且被告劉鴻裕於警詢時亦供稱: 當天劉得州他們拿13萬元給我後,我就出門向郭有杉購買1 兩重海洛因及我自己另外購買半兩重的海洛因,我再將1兩 重的海洛因交給劉得州,郭有杉有算我便宜一點等詞(見警 卷第83頁),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是被告劉鴻裕 所稱當天在租屋處係由被告郭有杉直接與劉得州交易海洛因 ,應非可採,則本次毒品交易被告劉鴻裕係向劉得州收取購 毒價金,並交付毒品,並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實現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 難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被告劉鴻裕之辯護人前揭所 辯,即非有據。
(3)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 (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 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 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 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 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 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本件 依證人劉得洲、黃艷珠及王慈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附 表二編號4④⑤之監聽譯文及被告劉鴻裕之供述,固可知劉 得洲、黃艷珠於106年1月1日凌晨因海洛因品質不佳,回到 被告劉鴻裕租屋處將海洛因退還,並取回購毒價款13萬元等 情,然依上開說明,此事後退貨還款之行為,不影響本件被 告劉鴻裕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既遂。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被告郭有杉有與劉得洲為附表二編號5①-⑥所示之通聯,並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劉得洲於警詢、偵查、證人黃艷珠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5①-⑥之監聽譯
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號通訊監察 書(見警卷第47-48頁),並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劉得洲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①-⑥的通聯是我要 向郭有杉購買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當時我和黃艷珠在 吃東西等他,他出現後,其機車叫我們跟在後面,後來他帶 我們到一家超商,他就上我的車,確認我有帶錢後,叫我等 一下,他下車騎車離開,約幾分鐘後郭有杉回來,上車拿毒 品跟我們交易,我們用13萬元跟他購買1兩的海洛因等語(見 警卷第201-202、218、220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 們跟郭有杉約在右昌菜市場,他騎機車要我們跟他到大學附 近的便利商店,然後他上我的車確定我有帶錢後,離開之後 拿1兩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6頁), 前後證述一致;次查,證人黃艷珠於偵查中證稱:郭有杉有 打電話給劉得州,表示有好的海洛因,我和劉得州到夜市等 郭有杉,郭有杉騎機車來,我們就開車跟他到右昌的某超商 ,郭有杉上我們的車,先確認我們有帶錢後,他離開約20 分鐘後回來,把海洛因交給我們,我們就把錢給他;這批海 洛因在1月18日被三民二分局查扣等語(見偵卷第263頁),其 於審理時亦證述:106年1月14日去有右昌那邊,我們有跟郭 有杉購買毒品,重量1兩,金額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 -96頁),就本次海洛因交易之經過核與證人劉得州上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
(3)再因毒品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交易過程多須隱密為之 ,為此販售毒品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向來多有使用暗語之情 形,而由附表二編號5①譯文所顯示,劉得州表示「和以前 同款嗎」,被告郭有杉即回以「不同」,劉得州表示要拿錢 ,並於附表二編號5②之簡訊中表示不要提高價錢,可見其 等係要進行某項物品之交易,再者,依附表二編號5⑤之簡 訊中,劉得州向被告郭有杉抱怨交易物品之品質,嗣於附表 二編號5⑥之譯文,被告郭有杉回撥予劉得州詢問使用之方 式,劉得州回以「1」、「稍微會通而已」等,而與毒品使 用之數量、及使用後解癮之程度有所關連,綜合上開聯係經 過,正與毒品交易雙方多以隱諱之對話方式,及購毒者事後 抱怨毒品品質所使用之用語吻合,且由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 文內容及劉得州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上開 證述海洛因交易情節,係由被告郭有杉先聯繫劉得州後,雙 方在楠梓區右昌附近市場見面等事項,互核相符;此外,證 人黃艷珠所稱本次交易之海洛因於2月18日為三民二分局所 查扣,亦與劉得州於106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為警搜索,
在其使用車輛上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約30.53公克,嗣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小港區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約3.52公 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依(見警卷第230-233、235-23 8、278-279頁),大致相合,且劉得州另案為警搜索之時間 與本件交易時間僅距不到5日,而其遭查扣之海洛因數量亦 與本次交易之數量,相去不遠,準此,證人劉得州、黃艷珠 上開證述係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6-8部分:
(1)被告郭有杉與莊識緣有為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通聯,並分 別於通話後見面等情,業據證人莊識緣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6-8之監聽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328、423號通訊監察書、上開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依 (見警卷第49-5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復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2)證人莊識緣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①②之通話是我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