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晴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44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邵晴微( 下稱被告) 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案件108 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之送達證書、同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125 、131 、133 至137 頁 ),則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邵晴微( 下稱被告)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 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李○慧,也沒有 用手推告訴人,是因為李隆源將伊與告訴人推開時,告訴人 自己跌倒後撞到石頭而受傷,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 見簡 上卷第64、66頁) 。然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已為原審判決所 不採認,且原審並已詳細敘明其何以不採納被告前開辯詞之 證據及認定理由;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有何本案傷害 犯行,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 求撤銷原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晴微
李隆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晴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隆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徒手毆打及用腳踹邵晴 微」更正為「以拉頭髮、手推及腳踹的方式攻擊邵晴微」, 證據部分就被告2 人的辯解補充論述如下外,其餘都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李隆源辯稱:因為邵晴微當時一直拿手機對我錄影, 我氣不過才推開她的手機,結果她的手機掉在地上,她蹲 到地上要撿手機時,我不小心踢到她。然查:
1 、被告李隆源的辯解,與告訴人邵晴微指稱被告李隆源是刻 意以拉頭髮、手推及腳踹的方式對其施暴,造成其受有傷 害,顯然不相符合,因此,被告李隆源所辯是否屬實?已 經有所疑問。
2 、被告李隆源承認自己在案發當時,有因為感到氣憤而出手 推開告訴人邵晴微拿來錄影的手機,則在被告李隆源已經 氣憤難耐的情形下,其確實有刻意攻擊告訴人邵晴微的動 機;且依據告訴人邵晴微於案發當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的病歷資料所載,告訴 人邵晴微在尚未對被告李隆源提出告訴時(即雙方尚未發 生爭訟前),就已經向該醫院人員提及自己是被鄰居攻擊 而受傷。由上述2 點來看,可以證明告訴人邵晴微的指證 內容應有相當的可信性。
3 、告訴人邵晴微所受到的傷害,遍及頭部、背部、右側腕部 等身體不同部位,如果被告李隆源只是不小心踢到告訴人 邵晴微一下,實在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邵晴微產生上述傷害 ,反倒是告訴人邵晴微指證的情節,與其傷勢狀況相符, 由此更加可以證明,被告李隆源上述辯解,只是事後推卸 自己責任的說詞,無從採信。
(二)被告邵晴微辯稱:案發當時,將李○慧推倒的人是李隆源 。然查:
1 、被告邵晴微的辯解,與告訴人李○慧指稱是被告邵晴微將 其推倒、造成其受有傷害,顯然不相符合,因此,被告邵 晴微所辯是否屬實?已經有所疑問。
2 、依據同案被告李隆源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的陳述,其同 樣也表示告訴人李○慧是遭被告邵晴微推倒而受傷;反倒 是被告邵晴微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並未提及告訴人李 ○慧是遭李隆源推倒在地,而是直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才 有這樣的主張。由上述2 點來看,更加證明被告邵晴微辯 解的真實性令人懷疑。
3 、依據告訴人李○慧於案發當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的病歷資 料所載,告訴人李○慧在尚未對被告邵晴微提出告訴時( 即雙方尚未發生爭訟前),就已經向該醫院人員提及自己 是被鄰居推倒而受傷,由此可以證明告訴人李○慧的指證 內容確實有其可信性,並足以認定被告邵晴微上述辯解, 確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二、被告邵晴微、李隆源2 人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的傷害罪。被告李隆源先後以拉頭髮、手推、腳踹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邵晴微,乃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的數個 舉動,且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的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予以包括的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的實質上一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2 人本件 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一)被告李隆源與告訴人邵晴微、被告邵晴微與告訴人李○慧 為鄰居關係,因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致使被告2 人為本 件犯行。
(二)被告李隆源的犯罪手段是以拉頭髮、手推及腳踹的方式攻
擊告訴人邵晴微,被告邵晴微的犯罪手段則是以手推的方 式攻擊告訴人李○慧,前者的犯罪手段較為強烈。(三)告訴人邵晴微因為被告李隆源的犯罪行為所受到的傷害、 告訴人李○慧因為被告邵晴微的犯罪行為所受到的傷害。(四)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
(五)被告李隆源犯罪後有意與告訴人邵晴微和解,但被告兼告 訴人邵晴微則無和解意願,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參見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六)被告2 人都沒有相類似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的前科紀錄(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七)被告邵晴微學歷為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參見被告邵晴微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被告李隆 源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 被告李隆源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 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邵晴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隆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源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前,因不滿邵晴微拒絕讓李隆源之客人停 車在邵晴微住處門口,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李隆 源之配偶李○慧見狀前來勸阻。李隆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及用腳踹邵晴微,致邵晴微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 、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邵晴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前來 勸架之李○慧推倒在地,碰撞到該處門口造景石頭,致李○ 慧受有右胸壁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臉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邵晴微、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 )被告李隆源坦承有與告訴人邵晴微發生爭執,但辯稱 係不小心踢到告訴人邵晴微云云,(2 )被告邵晴微坦承告 訴人李○慧當時出來阻擋,但沒有推開李○慧,係被告李隆 源推開的云云,(3 )告訴人邵晴微之指述,(4 )告訴人 李○慧之指述,(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隆源、邵晴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