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71號
CTDM,107,簡,2771,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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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鑫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1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99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英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鑫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18時47分許,於高雄市鳥松區 ○○路與○○○路口與人發生糾紛,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杜○○、詹○○據報到場處理,並要 求王英鑫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詎王英鑫明知該2 人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強暴之方式出手拉扯杜啓復之衣領及左肩,杜啓復隨 即將之壓制在地,並與詹超評當場合力將王英鑫上銬逮捕, 過程中杜啓復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蓋擦挫 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杜○○、詹○○執行職務。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下稱被害人)於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及譯文、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上開罪名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 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當場遭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 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前述行為妨 害2 名員警執行職務,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陳 明。
㈡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3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罪 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公共危險前案所 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 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應予以加重,依據上述說明,容有未 合,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施加暴力之方式妨 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 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 萬元,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為憑,可見被告已 用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情緒較容易激動一節,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 紙可徵(詳警卷第17頁 、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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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