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曾慶瑜
被上訴人 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5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 補陳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均由上訴 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由,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因賭債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 票而有抗辯事由存在,自應由上訴人盡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原則,然上訴人迄今對於其主張均未舉證以圓其說 ,自不足採。
二、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本票部份,說明如次:(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且「已收受借款」,僅抗辯其已清償予訴外人 李金臺云云。然竟於上訴後改稱未收受借款云云,前後矛 盾不實,應受先前自認所拘束。
(二)上訴人嗣雖辯稱其向李金臺借款50萬元,另10萬元為利息 ,因而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於 原審已自認其係借款60萬元,並非50萬元,且從無利息一 說,此有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第2 頁倒數第7至6行:「因被告有借款之需要,透過原告介紹
代書李金臺,被告向代書李金臺借款60萬元整…」等語可 參。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1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 人帶其向李金臺借錢,被上訴人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 押予李金臺云云。然上訴人此一辯詞又係於二審方提出, 於原審從無此一說法,足見上訴人所述均臨訟杜撰。另上 訴人自承其係於101年間借款,為上訴人於105年8 月24日 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 頁一(一):「上訴 人於101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等語可佐,亦有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101年9月19日可稽。上訴人辯稱其係向訴外人李 金臺借款,並簽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李金臺作為擔保云 云。惟,上訴人如係向李金臺借款,應係簽發本票交付李 金臺而非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方符常情;況被上訴人從未 於101 年間以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李金臺 。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訴外人李金臺到庭作證,無非欲證明 上訴人向李金臺借款,且返還51萬元予李金臺,並陪同李 金臺至其事務所對面之匯豐銀行辦理存入云云,然上訴人 竟完全未特定日期,即藉此請求鈞院清查李金臺之私人帳 戶,已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況鈞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 5年8月31日函查李金臺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或其他分行開立之帳戶,經匯豐銀行於105年9月20日函覆 :「…經查李金臺於本行各分行皆無開設帳戶相關資料可 提供…」等語,可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屬偽詞。再者,訴 外人李金臺業於原審105 年4月7日出庭作證,具結證稱: 「我完全沒有借給他們(即上訴人曾慶瑜、訴外人彭碧雲 、徐宏源),我不認識他們三人…系爭60萬元本票我完全 沒有收過這張本票…吳秀蘭(即被上訴人)跟我借的錢全 部還完了,吳秀蘭是用他的房子,還有她的兒子去借信貸 ,把我的錢還清了…」等語,已釐清所有待證事實。況縱 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曾設定抵押予李金臺,而於事後塗銷抵 押權登記,亦係因被上訴人向李金臺為清償之故,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辯稱塗銷抵押權係因其還款之 故。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一、附表編號1、2本票之票據債權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其主張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任何交付借 款之行為。是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並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經 上訴人否認其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交
付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判決認舉證責任由上訴人負擔即有 疑義。
(二)次查,附表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為101年7月16日,而被上 訴人迄至104年8月11日始提起支付命令,其票款返還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就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主張時效 抗辯。
二、附表編號3本票之票據債權部分:
(一)查上訴人於101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惟被上訴人稱其沒有資金可借,稱其與代書李金臺是朋友 ,遂帶著上訴人至李金臺驛動地產聯合代書事務所向李金 臺借款,李金臺並將名片遞予上訴人。上訴人向李金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稱因其為介紹人,若 上訴人無法還款則李金臺會找被上訴人請求清償,遂要求 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 本票(被上訴人稱本金50萬元、 利息10萬元,故要求上訴人簽發60萬元本票)。另李金臺 要求被上訴人簽立60萬元之本票由上訴人背書,交付予李 金臺持有,被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街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予李金臺。
(二)嗣上訴人籌措現金後,於102 年間會同被上訴人將現金51 萬元(含當月利息1 萬元)帶至李金臺之事務所樓下,李 金臺下樓後即與兩造一同至其事務所對面之匯豐銀行將該 筆款項存入李金臺之銀行帳戶,並當場將被上訴人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本票撕毀。同日,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上訴人嗣後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 本票,被上訴人竟藉故拖延不 願返還。故上訴人係為向李金臺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3 本 票,且業已清償票款完畢,然被上訴人拒不返還附表編號 3本票,竟重覆向上訴人請求票款,實無理由。(三)上訴人從未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被上訴人稱上 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向被上訴人收受借款云云,為不實之 陳述。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係向訴外人李金臺借款,借貸 合意之對象為李金臺、交付借款者為李金臺、清償之對象 亦為李金臺,與被上訴人無涉。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104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5點「…因被告有借款之需要 ,透過原告介紹代書李金臺,被告向代書李金臺借款60萬 元,…該筆款項被告已向李金臺代書給付清償」等語,及 原審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項末行「…60萬元是跟 代書李金臺借款的,有還給代書。…是原告帶被告去跟李 金臺借款,因為原告說李金臺有資金可以出借,原告說是
他帶被告去跟李金臺借款,原告擔心被告沒有還款,所以 開本票給原告。」可證,上訴人之所以簽發附表編號3 本 票,僅係因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向李金臺借款, 上訴人係向李金臺取得借款。又李金臺於原審稱:「…吳 秀蘭有帶人跟我借款,我針對的對象是吳秀蘭,有沒有還 款針對吳秀蘭,…吳秀蘭跟我借的錢全部還清了…」。足 證,李金臺證稱被上訴人有帶人跟渠借款,但渠針對的對 象是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向其借的金錢已全部還清,由 此可推論,上訴人確實已將金錢償還予李金臺等語。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 自101年7月16日起;另10萬元部分自101年8月13日起;60萬 元部分自10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編號4、5、6 部分本票之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 之本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為證在卷,上訴 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其所簽發,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本票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就附表編號1 本票(面額10萬元)部分:(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而由 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 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 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5號 判決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本票縱因其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執票 人亦非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二)查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7月16日,揆諸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票款請求權時效為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此有附於原審卷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 戳可稽,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款1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二、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面額10萬元)部分:(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 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 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 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 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 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 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 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 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 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 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參照86 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 債而簽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如附表編號2 之本 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述說明,兩造對於附表編號 2 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主張並不一致,尚無從適用前述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認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借款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而應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之 本票係「賭債原因關係」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主張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云云 ,尚有誤會。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4號賭博案件偵、審 中供承其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10日13時許止, 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0、108、138);且被上訴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11139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並經原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明無誤。至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雖供陳伊從 100 年就開始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簽賭,最後一次簽賭是 102 年年初等語(見前揭103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21頁 );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堪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並非在被上 訴人上開賭博期間。況上訴人於前揭偵查程序中確自承其 於101 年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之後陸續向其借款共80 萬元,並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商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33頁),益徵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並非因賭債所簽發,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就附表編號3之本票(面額60萬元)部分:(一)就附表編號3之本票,上訴人抗辯稱其於101年間因有資金 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稱其無錢可借,遂帶上 訴人向訴外人李金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稱其為介紹人 ,若上訴人無法還款則李金臺會找其負責,遂要求上訴人 簽發附表編號3 本票交付,另李金臺亦求被上訴人簽發60 萬元之本票由上訴人背書,交付予李金臺持有,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李金臺。嗣上訴人於102 年間會 同被上訴人將51萬元(含利息1 萬元)帶至李金臺之事務
所樓下,李金臺並與兩造一同至其事務所對面之匯豐銀行 將款項存入李金臺帳戶,並當場將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 背書之本票撕毀。同日,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湖口地政 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 入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 本票,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不願返還 云云。惟查:
1、證人李金臺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借款給曾慶瑜、彭碧 雲、徐宏源?)我完全沒有借給他們,我不認識他們三人 ,他們好像說要到我辦公室,我不在,我有調錄影,這三 個人我完全沒有印象,系爭60萬本票我完全沒有收過這張 本票,吳秀蘭有帶人跟我借款,我針對的對象是吳秀蘭, 有沒有還款針對吳秀蘭,吳秀蘭跟我借款,我會要求她簽 借據跟本票,吳秀蘭跟我借的錢全部還完了,本票都還吳 秀蘭,吳秀蘭是用她的房子,還有她的兒子去借信貸,把 我的錢還清了,吳秀蘭沒有收入,她有兩個兒子,一個有 身心障礙,我跟吳秀蘭的利息是兩分,每個月兩分」、「 (你有沒有印象曾經吳秀蘭跟你要60萬元借款?)吳秀蘭 有借有還,不一定都是帶人過來借,吳秀蘭跟我借的錢都 還清了,吳秀蘭借了200萬,他兒子有100萬信貸,吳秀蘭 也有卡債」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頁正面)。足 見證人李金臺認定之借款人乃被上訴人吳秀蘭,且要求被 上訴人須簽立借據及本票,利息及還款亦係針對被上訴人 ,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2、又被上訴人於99年間至104 年期間,曾多次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金臺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 99年9月8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 人,訴外人黎張月妹為連帶債務人;100 年12月12日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2年5月 10日塗銷登記);102年6 月14日、102年12月13日,則分 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訴外人朱春郎為債務人為抵押權 設定(均於103年4月1日塗銷登記);103年7月28日、8月 19日、12月3日、104年8 月24日,分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 人兼債務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於105 年3月3日塗銷登 記),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查無訛 ,有該所105年11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4679號函及所 附之扺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145頁)。其中並無上訴人所指其於101年間, 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向李金臺為抵 押借款之事證,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以系爭房地向 李金臺抵押借款多次,其中有以自己名義為借款債務人,
有僅為抵押義務人,或兼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而他人為借 款人等不同情形,則系爭借款果若成立於上訴人與李金臺 間,何以未見上訴人列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借款人 或連帶債務人?益徵李金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與系爭 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為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編號3之 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應成立於兩造之間,堪予認定。 3、次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取得之借款金額為60萬元(見 原審卷第17頁反面、48頁反面),於本院復改稱借款金額 為50萬元,其餘1 萬元為利息云云,已難採信。上訴人復 辯稱其於102 年間會同被上訴人將51萬元帶至李金臺之事 務所樓下,兩造與李金臺一同至匯豐銀行將款項存入李金 臺帳戶而清償完畢,嗣被上訴人未將附表編號3 本票返還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應就其業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主張債務 業已清償之人,除他造業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而無庸舉證之 情形外,自應就此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即難認為其主張為可取。查上訴人因簽發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 所舉業已清償之主張乃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朱春郎、許純妹,並經朱春 郎結稱:「(是否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有跟我講。被上訴人曾經跟我說過上訴人已經將錢還給 代書及被上訴人,我可以再用被上訴人的房子去中壢向李 代書借貸」、「(上訴人借錢的情形與證人朱春郎情形是 否相同?)我不曉得。都是用被上訴人房子去貸款」、「 (是否知道上訴人簽本票給被上訴人?)我不曉得」、「 (被上訴人有無跟證人朱春郎提過?如有,內容為何?) 有,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已經還錢,但他本票沒有還,我說 上訴人已經還錢就應該將本票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講一 大堆理由,但詳細對話內容我不記得」、「(被上訴人講 什麼理由?)忘記了」、「(是否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若干?簽發幾張本票?)不曉得」;許純妹證稱:「 (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只是我向
被上訴人簽牌時,有時中的話2 天結一次,沒有中的時候 ,壹個禮拜結一次,我曾經於102年、103年去被上訴人那 邊簽牌或照會時,被上訴人自言自語的說,上訴人已經還 款,但不願意把票還給上訴人,我還勸被上訴人說人家已 經還款要把票還給人家,被上訴人說『我不要,我不要給 他』,沒有說理由,我也沒有再說話」、「(是否知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若干?簽發多少本票?)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足認渠二人均不清楚兩 造間借款經過、簽發票據、還款情形或未返還本票之原因 ,尚難僅憑渠等空泛證稱曾聽聞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還款 ,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本票等一、二語,即遽以推論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如數清償。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均查無 李金臺或其配偶或其設立之驛動地產地政士事務所有於該 行或各分行開設帳戶,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9 月20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3823號函、106 年3 月20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5944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11頁),益徵上訴人辯稱其於10 2 年間會同被上訴人及李金臺將票款存入李金臺於匯豐銀 行帳戶內云云,並非實在。
4、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貸關係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 ,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本票 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 ,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01年8月13日起,其中60萬元部分自 10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不當。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蔡欣怡
法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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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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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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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0,000 元 │101 年7 月15日│101 年7 月16日│CHNO-2865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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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0,000 元 │101 年8 月13日│101 年8 月13日│CHNO-7568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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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600,000 元 │101 年9 月19日│101 年9 月19日│CHNO-286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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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0,000 元 │ 未載 │101年9月16日 │CHNO-2865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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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50,000 元 │ 未載 │101年9月10日 │CHNO-2865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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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50,000 元 │ 未載 │101年11月6日 │CHNO-2865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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