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239號、107年度偵字第80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22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 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縱有人持 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某 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連同其於 同年月4、5日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預付卡門號 SIM卡共15張,以一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同時以4,500 元價格,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特特」之成年男 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綽號「特特」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以陳雅玲所申設之上 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鴻星,佯稱係其友人「張賢海」,向 其訛稱電話已更改為0000000000,復於翌日9時30許分,撥 打電話予黃鴻星,謊稱有朋友急需用錢,要求其先匯款云云 ,致黃鴻星陷於錯誤而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 10時26分,另以趙全勝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趙全勝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傳送 簡訊要求匯款至楊襄億(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鴻星便委由其胞弟黃鴻鐘於同日 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楊襄億前揭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黃鴻星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電信通聯記錄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固坦有去上開15線預付卡門號,及以一張300元代 價,一次性販售予綽號「特特」之不詳姓名男子,總價45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 為朋友缺錢,所以伊才賣門號給特特,不知道會被用以非法 用途,特特說是要玩星城online遊戲,需要認證帳號;而且 伊也沒有拿到錢,係因為朋友缺錢才會依特特之約去申辦預 付卡門號,事後錢卻讓該朋友拿去了,但事隔已久,伊已忘 記該朋友之姓名云云。經查:
(一)上開門號係被告於106年8月4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日撥打電 話予黃鴻星,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黃鴻星陷 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經被害人黃鴻星、證人黃鴻鐘分別於 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07095832號 書函暨所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另案被告楊襄億上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雙證件 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 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欲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 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即具專屬性,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 提供個人門號供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 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 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身分及行蹤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況被告自稱 係友人缺錢,始出售門號予「特特」使用,且同時申辦多達 15線之預付卡電信門號,顯見被告主觀上當易於認知「特特 」收購其申辦電信門號並非供正常通訊使用,被告於此雖另
辯稱:「特特」說其係因從事「呈城線上」網路遊戲需認證 帳號云云。但既係認證帳號之需,何用被告申辦電信門號? 詢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抑有進者,被告在不知其友人及「 特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情形下即冒然申辦門號 供他人使用,且被告又無法提供其友人及「特特」之聯絡方 式供以查證,則是否有所謂「該友人」之存在?是否乃被告 自己缺錢始而出售門號以牟利,均非無疑;退一步言,縱認 被告上揭所言非虛,惟亦足認被告與該友人及「特特」交情 疏淺,並非一般可通融使用電話門號之親密關係,惟被告卻 僅因該友人缺錢花用,即率然不顧「特特」收購門號之意圖 為何,亦未予詢問,逕以4,5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SIM卡 連同所申辦之15支門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違情悖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交付SIM卡時,心裡有無擔心 會被用作不法用途?)答:有,我不想賣,但朋友一直很缺 錢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前,主觀上已 有所預見對方將用以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準此,被告可預 見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高度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卻仍冒然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認其主觀上就所申辦之門號,縱遭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 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 號SIM 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惟提供門號 SIM卡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 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 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交付15張預付卡門號之行為 ,係同時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 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 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利用各種媒體形式廣為宣導防 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 為貪圖小利,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翻 供者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獲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係以4,5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連同其 他同時申辦共15支門號販售予「特特」等情,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錢都給我朋友,我沒有拿到錢 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是 此4,500元乃被告幫助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襄億申設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分取,自毋庸於本案 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