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2號
CTDM,107,易,25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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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豐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豐犯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共拾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豐自民國100 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高一藥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一公司),並在高一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小東藥局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運送各藥 局向高一公司所訂購之藥品與各藥局,並收取貨款,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 所示藥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後,未依規定按日將所收款 項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挪作個人用途。
二、陳逸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高一公司行政人員郭羽純謊稱, 附表二所示藥局欲訂購附表二所示藥品云云,致郭羽純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陳逸豐所述製作估價單,並點藥或 由不知情之店長馮雅玲點藥交與陳逸豐。嗣因高一公司清查 帳務,發覺有異,且陳逸豐自106 年5 月4 日起即無故曠職 ,音訊全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逸豐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易卷第297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3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一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根川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卷第69頁反面 )、證人即與被告同樣擔任小東藥局業務之周建宇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易卷第176 頁至第190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證人即小東藥局行 政人員郭羽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一卷第9 頁 反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13頁;易卷第191 頁至第200 頁、 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11 頁)、證人即華成藥局藥師施 瑋倫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易卷第201 頁至第211 頁、第224 頁)相符,並有被告之 員工資料卡(見他卷第60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次 訂貨之估價單、確認付款證明、收款寄單證明、付款簽收簿 、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單據(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單據出 處欄所示)、高一公司於106 年5 月12日對被告所發之存證 信函(見他卷第61頁)、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審易卷第 3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 至5 、7 所示嘉星藥局部分,嘉星藥局實際上



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此些部分所列之藥品,而係被告向郭 羽純謊稱嘉星藥局欲訂購此些部分藥品,致郭羽純陷於錯誤 ,依被告所述製作估價單,並點藥或由店長馮雅玲點藥交與 被告,被告再將此些詐得之藥品販售與他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易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 核與證人即嘉星藥局藥師洪嘉星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 見易卷第218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第298 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嘉星藥局確有訂購此些部分之 藥品,並已將價金交與被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 至5 、7 所示嘉星藥局部分,係嘉星藥局向告訴人公司 訂購此些部分之藥品後,被告利用擔任業務收取貨款之職務 上機會,向嘉星藥局收取而持有此些部分之貨款後,再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即有誤會。應認此些部分係 被告虛構嘉星藥局欲訂購藥品之不實事實,對告訴人公司之 行政人員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此些藥品與被告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 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 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 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受僱 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運送各藥局向告訴人公司 所訂購之藥品與各藥局並收取貨款,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已 如前述,則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其因業務上收取而持 有各該筆貨款之機會,將各該筆貨款侵占入己,挪作私人用 途,自該當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又附表二所示藥品,實際 上均未經華成藥局或嘉星藥局訂購,而係被告為詐得各該部 分所示藥品,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謊稱該等藥局欲訂購 各該部分所示藥品,致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各該部分所示藥品與被告,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取得各該藥 品,並非因各該藥局欲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該等藥品,被告為 運送該等藥品與各該訂購人,而基於業務上之原因適法持有 ,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而是被告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該等財物之交付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非業務侵占罪。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7 所載嘉星藥局部分,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嘉星藥局實際上並 未訂購此些部分藥品,而係被告虛構嘉星藥局欲訂購此些部 分藥品之不實事實,向告訴人公司詐取此些部分之藥品,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些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益,不妨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二、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擔任收取貨款之業務,當日所收取之貨 款,隔日上班時,即應繳回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周建宇證述 在卷(見偵二卷第37頁;易卷第177 頁、第180 頁),被告 亦坦言如是(見偵二卷第31頁反面;易卷第88頁),堪認本 件被告每日所收取之貨款,本應按日繳回告訴人公司【本件 附表一所示藥局雖有區分貨到付款者(即收受藥品時當場給 付貨款)及月結者(即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累積整月貨款後 ,於每月固定某日總結給付),然此僅係藥局與告訴人公司 間之約定,亦即縱係採月結之客戶,被告於約定給付月結款 之日期前往向客戶收取月結款後,仍應於翌日上班時繳回公 司,而此與向採貨到付款者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情形並無不同 (見易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貨 款,既應按日繳回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卻未按日繳回,侵占 入己而挪作己用,因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 按日基於各別決意而為,自應按日論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又 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均係按不同日期,分別製作不同張估價 單,而該等估價單,既係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受被告誆騙, 誤信華成藥局或嘉星藥局欲訂購該等藥品,而依被告所言繕 打製作,並依此點藥與被告,因認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基於各別決意而為,而應按不同日期論以數罪予以分 論併罰。至附表二編號2 及5 部分,被告雖均係假藉華成藥 局及嘉星藥局2 家藥局名義詐取藥品,然此僅係被告詐欺手 段之選擇,且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向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講 述此部分不實事實,尚難因而認為被告基於不同犯意而為, 是縱此2 部分被告係假藉2 家藥局名義,仍僅分別論以一罪 。綜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2次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所犯



8 次詐欺取財罪,總計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 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 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602號判決、105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106 年度臺上 字第77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 罪,本質上並無以反覆實行為必要,縱僅有一次侵占業務上 所持之物之行為或僅有一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即分別構成業 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自難認屬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犯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二所犯 詐欺取財罪,均係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顯有誤會(見 易卷第80頁),併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予以酌減其刑 (見易卷第313 頁)。查被告雖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 ,並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約 定於107 年10月15日前先給付6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餘款50 萬元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2 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然被告本案各次業務侵 占之金額並非甚微、次數非少。且被告係於事證已臻明確下 ,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復未依調解條件,按 期給付告訴人公司,而係嗣本院已開完2 次準備程序後,迄 今始分別於108 年1 月24日、108 年3 月7 日、108 年4 月 8 日各匯款2 萬元、共6 萬元與告訴人公司,為被告所承( 見易卷第312 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238 頁、第240 頁、第318 頁)。本院審酌 上述各情,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僅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收取貨款之機會, 將其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利用同事對其之信任,詐取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藥品,所為甚為不該;併考量其本案各次 業務侵占之貨款金額及詐欺取財之藥品價額多寡,前揭所述 調解及給付賠償之情形,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程序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按日計薪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家獨自一人生 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詳 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犯共20罪,雖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犯 業務侵占罪共12罪,係於106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3 日不 到1 個月間密集所為,就附表二所犯詐欺取財罪共8 罪,亦 係於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2 週內密集所為,且其就 此2 部分所為,均係利用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與各藥局及收 取貨款之機會,分別以相同手段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 人公司之法益,而分別構成相同罪名之罪,本院審酌上情及 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共1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附表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罪共8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 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各罪) ,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各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雖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惟被告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所示貨款及附表二所示藥品,乃被告各該次業務侵占 所侵占之貨款及詐欺取財所詐得之藥品,業如前述,自屬被 告各該次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公司以110 萬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按 期給付,迄今僅給付共6 萬元與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是 除已給付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予扣除 外,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公司之6 萬元,因無從區別被告係針對 何次犯罪所得所為返還,乃自被告最先侵占之貨款中依序予 以扣除,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1,095 元, 經扣除後,乃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 犯罪所得22萬4,758 元,經扣除5 萬8,905 元後(6 萬元-1 ,095元=5 萬8,905 元),就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萬 5,853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罪所侵 占之貨款,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罪所詐取之藥品 ,既均未經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如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嘉星藥局收取如 附表三所示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而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無法係因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並未將此些部分之貨款交回公 司,及附表三所示各該估價單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堅稱嘉星藥局確實有訂購此些部分 藥品,其亦有將此些藥品送到嘉星藥局,然嘉星藥局尚未交 付貨款等語。而證人洪嘉星亦證稱其有投資被告,附表三部 分其確實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被告亦有將此些部分藥品送 至嘉星藥局,但其並未交付貨款與被告,而係以其投資被告 之紅利相抵等語(見易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8 頁、 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是被告實際 上既未收取貨款,而未持有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指之貨款, 自無從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此些部分嘉星 藥局既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而被告亦有將此些部分藥品送 貨至嘉星藥局,亦無詐欺取財之問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 指業務侵占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惟被告就附表三部分若構 成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 罪間為一罪關係(見易卷第8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
┌─┬──────┬─────┬──────┬─────┬────────────┐
│編│收款日期 │藥局名稱 │收款金額 │單據出處 │主 文│
│號│ │ │(新臺幣) │ │ │
├─┼──────┼─────┼──────┼─────┼────────────┤
│1 │106年4月11日│華成藥局 │1,095元 │他卷第35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2 │106年4月17日│三多藥局 │22萬4,758元 │他卷第42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106年4月18日│仲宏藥局 │1,379元 │他卷第14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6年4月20日│仲宏藥局 │204元 │他卷第14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樂成藥局 │1萬2,401元 │他卷第18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
│ │ │人仁藥局 │13萬7,012元 │他卷第3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至第37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宏恩藥局 │3萬2,509元 │他卷第38頁│ │
│ │ │ │ │至第39頁 │ │
│ │ ├─────┼──────┴─────┤ │
│ │ │小計 │18萬2,126元 │ │
├─┼──────┼─────┼──────┬─────┼────────────┤
│5 │106年4月21日│仲宏藥局 │3,110元 │他卷第14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6年4月24日│仲宏藥局 │5,000元 │他卷第15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至第16頁 │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維康藥局 │224元 │他卷第20頁│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三和藥局 │8,115元 │他卷第21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小計 │1萬3,339元 │ │
├─┼──────┼─────┼──────┬─────┼────────────┤
│7 │106年4月25日│仲宏藥局 │2,370元 │他卷第16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6年4月26日│仲宏藥局 │1,624元 │他卷第16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中信藥局 │1,679元 │他卷第2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 │ │益丞藥局 │3,307元 │他卷第2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小計 │6,610元 │ │
├─┼──────┼─────┼──────┬─────┼────────────┤
│9 │106年4月27日│仲宏藥局 │2,546元 │他卷第17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樂成藥局 │6,568元 │他卷第1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
│ │ │維康藥局 │4,088元 │他卷第2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宸安藥局 │2,923元 │他卷第25頁│。 │
│ │ ├─────┼──────┴─────┤ │
│ │ │小計 │1萬6,125元 │ │
├─┼──────┼─────┼──────┬─────┼────────────┤
│10│106年4月30日│忠山藥局 │28萬7,587元 │他卷第40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至第41頁 │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1│106年5月2日 │滋山藥局 │1,641元 │他卷第27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炳騰藥局 │8,273元 │他卷第28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伍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
│ │ │道仁藥局 │5,695元 │他卷第29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千福藥局 │1,950元 │他卷第29頁│ │
│ │ ├─────┼──────┼─────┤ │
│ │ │富傑藥局 │2,057元 │他卷第30頁│ │
│ │ ├─────┼──────┼─────┤ │
│ │ │山川藥局 │1,763元 │他卷第30頁│ │
│ │ ├─────┼──────┼─────┤ │
│ │ │慧安藥局 │1,876元 │他卷第31頁│ │
│ │ ├─────┼──────┼─────┤ │
│ │ │歐美藥局 │1,748元 │他卷第32頁│ │
│ │ ├─────┼──────┼─────┤ │




│ │ │三多藥局 │84元 │他卷第34頁│ │
│ │ ├─────┼──────┴─────┤ │
│ │ │小計 │2萬5,087元 │ │
├─┼──────┼─────┼──────┬─────┼────────────┤
│12│106年5月3日 │仲宏藥局 │4,046元 │他卷第17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中信藥局 │3,115元 │他卷第2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
│ │ │佳一藥局 │1,297元 │他卷第2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宸安藥局 │3,458元 │他卷第25頁│。 │
│ │ │ │ │至第26頁 │ │
│ │ ├─────┼──────┼─────┤ │
│ │ │連春藥局 │1,558元 │他卷第27頁│ │
│ │ ├─────┼──────┼─────┤ │
│ │ │景惠藥局 │1,158元 │他卷第33頁│ │
│ │ ├─────┼──────┼─────┤ │
│ │ │惠光藥局 │2,881元 │他卷第33頁│ │
│ │ ├─────┼──────┼─────┤ │
│ │ │三多藥局 │80元 │他卷第34頁│ │
│ │ ├─────┼──────┴─────┤ │
│ │ │小計 │1萬7,593元 │ │
├─┴──────┴─────┼────────────┴────────────┤
│ 總計│78萬1,179元 │
└──────────────┴─────────────────────────┘
【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
┌─┬────┬────┬───────────┬────┬─────┬─────┐
│編│詐欺日期│藥局名稱│藥品名稱 │數量 │藥品金額(│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單據出處 │ │
├─┼────┼────┼───────────┼────┼─────┼─────┤
│1 │106 年4 │華成藥局冠達悅(拜耳)30MG │270粒 │3萬9,093元│陳逸豐犯詐│
│ │月14日 │ ├───────────┼────┤(他卷第56│欺取財罪,│
│ │ │ │得安穩(諾華)160MG │280粒 │頁) │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
│ │ │ │得安穩(諾華)80MG │280粒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易安穩(諾華) 80MG │560粒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佳糖維(默沙東)100MG │280粒 │ │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即左│
│ │ │ │益脂可(諾華)80MG │280粒 │ │列所示藥品│
│ │ │ ├───────────┼────┤ │均沒收,於│
│ │ │ │立普妥(輝瑞)40MG │140粒 │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
│ │ │ │保栓通(賽諾菲安萬特) │84粒 │ │不宜執行沒│
│ │ │ │75MG │ │ │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維妥力(默沙東) 20MG │280粒 │ │ │
├─┼────┼────┼───────────┼────┼─────┼─────┤
│2 │106 年4 │華成藥局│脈優錠(輝瑞)5MG │2,800粒 │1萬5,240元│陳逸豐犯詐│
│ │月17日 │ ├───────────┼────┤(他卷第56│欺取財罪,│
│ │ │ │耐適恩(阿斯特)40MG │140粒 │頁) │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
│ │ │嘉星藥局│得安穩(諾華)160MG │280粒 │3萬0,946元│科罰金,以│
│ │ │ ├───────────┼────┤(他卷第12│新臺幣壹仟│
│ │ │ │得安穩(諾華)80MG │280粒 │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易安穩(諾華) 80MG │280粒 │ │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即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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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