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峻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3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峻鴻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翁峻鴻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5 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參加廟會活動並飲用酒 類,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夢裡東巷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在速限4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有陳麗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力英鳳,沿東山路由東向西方向 ,欲駛入夢裡東巷,翁峻鴻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陳麗婷、力英鳳因而人車倒地,致陳麗婷受有左手手肘 及左腳膝蓋擦傷,力英鳳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手肘、下 背鈍傷等傷害。詎翁峻鴻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為必 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車輛離去。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路口見 狀後,上前攔下翁峻鴻,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麗婷、力英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峻鴻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婷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陳麗婷傷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車輛上路 ,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 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照,有上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且 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毫升以上之情況下,仍執意騎乘車輛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分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 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無駕 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另本案被告既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 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 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盡其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 人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陳麗婷部分因被告多次調解不到庭,告訴人力英鳳 雖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並不求償(惟並未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頁、第189頁),致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亦未為任何補償之舉措。酌以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2百元,經 濟狀況尚可,與姑姑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 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失慮,而 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 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 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