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12號
CTDM,107,交簡,2212,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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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號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號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號來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 8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距復興路327巷口前約18公尺處, 即直接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至復興路319號,適對向林 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而來,林號來因已駛入林子傑行向之車道,致閃 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子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及顏面擦挫傷、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 、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林 號來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號來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確有駕 駛疏失之事實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子傑所提出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37張等在卷可 稽。綜合以上所見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堪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



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 相關規則及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 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可參,客觀上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 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 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63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亦認同鑑定結果。基此以觀 ,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四、被告雖同時辯稱:告訴人行車速度很快,疑有超車、且告訴 人在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及現場有道路施工之情狀時,並未減 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一)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足佐告訴人有超速事實,告訴人 亦否認其超速行駛(見警卷第7頁),尚不能僅憑被告主 觀之臆測即作為認定不利於告訴人之唯一依據。 (二)又設置閃光燈光號誌之目的,旨在規範該交叉路口處之 路權歸屬,即當不同行向之車輛同時駛近交叉路口時, 閃光黃燈行向之車輛相對於閃光紅燈行向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故而在駛出交叉路口後,該等閃光燈光號誌對 行車秩序即無規範作用。易言之,閃光燈光號誌其作為 規範行車秩序之範圍,祇限於交岔路口而已。查本件告 訴人已駛出復興路與復興路327巷之交岔路口前行約18 公尺處,始與被告之機車對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則告訴人之行車應即無再受 該閃光黃燈號誌規制,被告於此謂告訴人此時仍應減速 慢行云云,顯有誤解。
(三)抑有進者,被告當時行車既係自復興路北向南方向欲左 轉進入對向之復興路319號「萊爾富超商」,此據被告



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自應先前行至 復興路327巷與復興路之路口中心處左轉,再順向沿復 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詎被告 竟在距路口18公尺之前即直接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對向車道,而被告如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 道左轉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林子傑則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等情,已經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完竣,且本院 經審核系爭現場圖及兩造於警訊就行向之陳述,對照車 現場蒐證照片等一切證據資料,亦同認上開鑑定結果為 可採。被告於此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酌。 又本件既已經鑑定完竣,且核該鑑定意見與本院所認定 者相同,自無再重覆鑑定必要,被告於此請求本院送交 覆鑑云云,認無必要,併予指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其肇事原因情節重 大;兼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體傷,復因兩造對肇事責任比 例認知不一,拖延迄今尚未和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 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以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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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