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8號
CTDM,107,交易,4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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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達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美濃區某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鼓街高穀 左右4 幹號電桿前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 子女乙○○(未據告訴),沿該路口另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然甲○○亦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機車前車頭遂撞 擊丁○○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 先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 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診治,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腦出血)、併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呈呼吸依賴狀態、顏面 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肱骨骨折、右側第3-4 肋骨及左側3-7 肋骨骨折併血胸、肺炎併四肢無力、步態不穩、記憶力不佳 及語言表達遲緩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丁○○於本件交通 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 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57 頁),且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因 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駕車 行經前揭路口時,因右側路邊種有與車子高度相當之四季豆 ,且其所駕車輛是右後方遭撞擊,顯見其告訴人應負較大比 例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告訴人腦部雖受有損傷,惟尚未達於身體機能或 功能有何毀敗或喪失之重傷害程度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前揭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告訴人因此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腦出血)、併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呈呼吸依賴狀態、顏面骨 骨折、左側鎖骨及肱骨骨折、右側第3-4 肋骨及左側3-7 肋 骨骨折併血胸、肺炎、腦出血併四肢無力等傷害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4頁;審交易卷第89頁;交 易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 至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勘察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21、25至27、29至31、 33至35、55至61頁;偵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6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係 駕車沿某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鼓街高穀左右4 幹號 電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則是騎車沿另一無名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雙方同為直行車,則被告 駕駛汽車時,應先予確認有無右方車,如有,即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加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之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確認有無右方車並禮讓右 方車即貿然直行,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至於告訴 人雖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告訴人 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 敘明。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見其右方視線因路 邊種植之作物受阻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認該交岔路口 之右方必無來車之合理信賴,且被告在此狀況下反更須謹慎 小心,非不能以緩慢行進、鳴按喇叭示警,或於駛離視線受 影響之區域後先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後再繼續駕駛等方式因 應,其所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此傷害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始為本款所稱之重傷。查: ㈠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案發後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腦出 血)、併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呈呼吸依賴狀態、顏面骨骨折 、左側鎖骨及肱骨骨折、右側第3-4 肋骨及左側3-7 肋骨骨 折併血胸、肺炎;於同年5 月2 日至29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腦出血併四肢無力之傷害;於同年5 月29日至 同年6 月19日前往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腦外傷併右側肢體 障礙、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106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 高醫106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 、19、21頁)。
㈡再者,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時,告 訴人係乘坐輪椅到庭,經詢問其關於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 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告訴人均無法完整回答,復經詢問其 目前身體復原情況,告訴人答稱目前已無時間概念,且之前 為英文教師,但目前對於英文、過往熟識之親友姓名等大部



分已喪失記憶,右腳、右手會麻,沒有力氣等語,而於案發 後居家照護告訴人之姐姐陳鏡如亦到庭證稱:伊每次向告訴 人表示隔日要回診,待隔日要接送告訴人時,告訴人就會說 要去哪裡,且告訴人現在每日不停重複講同一件事情等語( 見交易卷第121 至124 、131 頁),足見距離本件案發後之 2 年後,告訴人確實仍有腦部功能缺損、記憶喪失、右側肢 體無力之情形,難謂告訴人之腦部神經、認知功能、記憶力 、肢體功能等未因本次車禍受有損害。
㈢此外,觀諸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6 日高總管字第 1073404098號函附之鑑定書記載:「. . . 於107 年8 月14 日至27日因癲癇入本院神經內科治療。診斷為;癲癇症,病 因為106 年2 月24日外傷性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軸 突損傷。入院腦波檢查呈現兩側大腦瀰漫性慢波,顯示兩側 大腦中至重度功能不佳。病患目前神經功能為:四肢肌力4 分(滿分為5 分)、步態不穩需人扶持,記憶力不佳及語言 表達遲緩(輕度表達性失語症),需他人協助部分生活功能 。出院後於9 月3 日及10月1 日回診治療。癲癇症至少需持 續服用抗癲癇藥物2-5 年,若有持續癲癇發作,則需延長治 療時間。病患自外傷穩定後即積極接受復健,至今已超過1 年半,外傷後復建黃金期為1-2 年,預期不易回復受傷前身 體機能」、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1 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0 80000484號函記載:「依陳女士目前狀況右側手腳無力,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完成,行走需使用輪椅協助代步 ,所患器質性腦疾患會影響其智能、語言表達及肢體動作, 依其於本院治療近1 年時間觀察,即使持續治療,要回復至 車禍前狀態的機會不高」等語(見交易卷第59至60、87頁) ,且於107 年3 月8 日經鑑定屬「重度」障礙等級,亦有告 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3 9 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導致腦神經損傷、 步態不穩、記憶力不佳及語言表達遲緩,已無法因治療而痊 癒,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 明。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 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旗山醫院雖於106 年11月30日函覆: 「陳○棠先生經復健治療,肢體功能進步,持續復健治療中 ,並無身體機能完全喪失之情事,亦無難以治癒之傷害」等 語(見偵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該函所回復之時間距今已 將近1 年半,且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發生癲癇後即定期 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亦有前開高雄榮民



總醫院回函可佐,則告訴人之生理復原情況,當以高雄榮民 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回函較為準確,是旗山醫院前揭 函文,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 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甚 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爭執告訴人傷 勢未達重傷程度,暨其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國小畢業,目前一 週洗腎3 次,無工作,均賴農保新臺幣(下同)7,250 元之 收入,願意賠付1 萬元予告訴人(見交易卷第170 至17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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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