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幃辰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37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幃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幃辰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快車道,行經該路段695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照速限行駛 ,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在速限時速 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適在其同向前方有陳嘉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直行,行經該處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讓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缺陷,依現場客 觀情況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迴轉,邱幃辰見狀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陳嘉言當場人車倒地並掉落至對向車道,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雙側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胸挫 傷併第2-5肋骨骨折、右側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仍因多 重創傷性休克,於翌(14)日凌晨3時28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陳嘉言之母廖億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幃辰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對向車道駕駛 蔡博欽、被告之女友王詠麒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刑案勘察報 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XC5-073號及ABT-30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速限部分誤載為40公里)、㈡-1、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蔡博 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張、相驗照片15張、自首情形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履勘筆錄各 1份、勘驗報告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月22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149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查訪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1頁),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又本案事發當時夜間 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又被告自認當時時 速約50至60公里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三卷第11頁),且被告之車速相較於 其他通過同路段之其他4台自小客車為快,且速度約均為一 倍(通過同距離之秒數,被告僅須其他車輛之一半),於撞 擊被害人後煞車燈方亮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74頁),而蔡博欽於警詢時稱自己時速為每 小時30公里,於現場談話時則稱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見警 卷第10、63頁),且案發現場為市區道路,一般車輛行車速 度在每小時30公里以上應屬常情,可認被告之車速至少為60 公里以上(以較低之速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超速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因受上揭事實所示 傷害而不治身亡,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此有前揭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考。從而 ,被告、被害人確分別有前述過失情節無訛。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 解免其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 件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並進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誠屬 不該。衡酌其原否認犯行,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 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調解成立( 見審交易卷第25頁),致未能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並慮及被 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品行資料,被告、被害人各自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為主因、被告為次因),暨本案所生損害之 程度,告訴人表示:被告僅有出現過3次,之後沒有再出現 ,也沒有電話,調解時我們也給他機會,但事發至今被告都 沒有道歉,刑度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19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很差,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