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78號
TYDA,107,交,7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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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張家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CB2989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8206-Q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6 年11月5 日15時4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93 公 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ZCB000000 號 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斯時行經該處時,係依國道標誌行駛,原告自國道一 號行經彰化系統交流道時,一直保持在從左方算過來第二個 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事實。行駛進入彰化系統後,高速公路 上方路標清楚標示左方二個車道為往大甲方向,詳如附件二 照片。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係依前述標示行駛於往大甲方 向的車道上,並一直保持在從左方算過來第二個車道,詳如 附件三警方舉發所提供照片。
㈡原告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回覆「車輛違規時、地變換車 道跨越虛線行駛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訛」。但中



華民國的交通法規並無明確定義「跨越虛線行駛」就是「變 換車道」。該彰化系統交流道由原本三個車道變成四個車道 ,往南投方向的車輛是要右彎行駛,往大甲方向的車輛直行 ,詳如附件一照片。但依照此罰單,變成右彎車輛無須打方 向燈,直行車輛卻要打方向燈?不符合常理與一般用路人習 慣,顯見該路段道路標示設計有疑慮。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6 年12月28日函略以:本大隊於106 年11月9 日 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逐層交辦,承辦員警經查證該車違規行 為屬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經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跨 越虛線行駛時,確實未依上述之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訛等語。 ㈡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7 年1 月22日函略以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 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查原告所 指由中間車道直行跨越分隔虛線往大甲方向,即為由主線車 道(往南投方向)匯出往大甲方向車道,該標線尚無誤導用 路人行車之情形等語。
㈢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所示時間2017/11/5 ,15:43: 35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 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是依相關法規及前揭說明,原告 之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㈢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採證而於106 年11月9 日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載明檢舉日期為:106.11.09 )及其送達證書、 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檢舉光碟等在卷可參 ,足信屬實。
㈣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影片為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天候與視線均良好,地點為高速公路, 該處為三線車道,錄影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路面劃有「↖ 大甲」之標線;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間車道,路面劃有「↗ 南投」之標線。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1/05,15:43 :35」即影片時間6 秒時,可見到前方設有ㄇ字型門架,其 上所懸掛之綠色標誌牌,由左至右可清楚辨識依序為「大甲 ↓」、「大甲↓」、「南投↓」「南投↓」,此時內側車道 與中間車道之間的白色車道線,變成長度較短的白色穿越虛 線,且於通過穿越虛線後,該處往大甲方向之路段變為僅有 兩線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11/05,15:43:37」即 影片時間7 秒時,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 )靠左跨越穿越虛線後,繼續往大甲方向行駛,於通過穿越 虛線後,繼續行駛於前述往大甲方向路段二線車道之右側車 道,而系爭車輛於上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以上詳參本 院證物袋內所附之檢舉光碟】,經核前述光碟中所顯示之門 架標誌與地面之標線等情形,核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相片及 被告答辯狀所述意旨均相符合,是足認屬實。
㈤按所謂「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 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 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 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以維護車流交匯 之行車安全。依前揭光碟內容所示,原告於系爭路段原所行 駛之中間車道,路面劃設有「↗南投」之標線,是可知該中



間車道應以往南投方向為主線車道,而與該處往大甲方向之 車道有所區別,確屬不同車道。該處路面既劃設穿越虛線, 則不行駛主線車道之車輛,固得依規定跨越穿越虛線駛往其 他車道,惟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 守之規範。是依前所述,原告車輛跨越虛線而變換車道時, 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其違規事實已明。原告所稱: 跨越虛線並非屬穿越車道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㈥原告另主張:該處道路標線規劃不當等語,惟按,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 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如前所述, 系爭地點既劃設穿越虛線以區隔車道,用路人行經該處時自 有遵守該標線(行政處分)之義務,若原告認上開地點之標 誌、標線之設置有其不合理之處,應另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使其檢討改善,然在該處標誌、 標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調整、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 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即片面認定該等標誌、 標線之設置確有何不合理之處,並引為交通違規之免罰事由 。是原告所陳前詞,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相關法規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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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