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邱俊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7 月21日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羚 路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 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汽車駕駛人 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 所示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住家巷口左轉梅獅路169 號後,即遇高 速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其惡意逼車、急按喇叭,原告多次 靠路邊避讓,仍緊逼鳴按喇叭、催促讓路,原告因擔心發
生事端及身體遭受危害,找到空檔欲駛離現場,駛至福羚 路段後,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原告前方,卻又龜速前進,原 告基於不想僵持在此路段,隨即從路旁之避車道超車。又 原告長期遭受恐慌症及焦慮症之困擾,沿途開始有緊張、 心悸、發抖等症狀發作,且車上老婆已懷孕30週,因沿途 狀況造成身體不適、肚子疼痛、宮縮早產等現象,因福羚 路段車道窄小、前無去路,後有來車,逼不得已始進行超 車、儘速駛離現場,惟因焦慮症發作、老婆尖叫要求下, 始停車查看老婆身體身體狀況,緩和情緒3 至5 秒隨即逃 離,此為緊急狀態下非不得已之行為,以避免更嚴重後果 ,非故意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 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 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 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 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 ,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9 月10日楊 警分交字第1070026572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 本案檢舉人提供之舉證影像(檢附該影像檔案光碟)確認 該車於該單所載時地路段非遇危急或突發狀況,於檢舉人 行駛車輛前方車道中驟然煞車事實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以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規定舉發;陳述人如有檢舉人或其他車輛迫 使其違規之舉證影像,建請逕向違規地點轄區警察分局或 派出所提出檢舉,本案舉發尚無疑義…」等語。 ⒋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8/07/ 21 09 :13:17時,系爭車輛(車號000 -0000) 即有驟 然暫停之情,且與當時影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準此 ,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甚明。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 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 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 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
⒌而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此種 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而嚴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 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 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 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 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 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 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 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 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 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 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 年7 月21日9 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福羚路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 違規,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9 月10日楊 警分交字第107002657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 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違規錄影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27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2 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3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 7 月21日9 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將 系爭汽車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 頁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第 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 項(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 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 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 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 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 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 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 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 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 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
⒊原告固主張係因檢舉人車輛惡意逼車、催促、急按喇叭及 惡意擋道等行為,始造成原告超車欲逃離現場所致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_506533_0。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5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 係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上,嗣錄影畫面時間2018/0 7/21 09 :13:15許,車牌號碼000 -0060號自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並超車,於超越檢 舉人車輛後,隨即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1 09 :13: 18許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直至錄影結束」等情(見本 院卷第39頁)觀之,可見系爭汽車原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後方,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7/21 09 :13:15許,在 不必要之情況下,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在超車 後,驟然暫停於梅獅路上,並故意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受阻,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 行車動態,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要件。況依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前方並無任 何行駛中之車輛,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狀況,且 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 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後方檢舉人車輛 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將其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已嚴重 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縱使原告認為檢舉人前 述逼車、催促及鳴按喇叭之舉動已有挑釁意味,惟此等理 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 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 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 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 憾事。從而,本件原告任意在快速道路上驟然煞車暫停, 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 ,並無違誤。
⒋再者,原告之駕駛行為置自己及後方檢舉車輛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雖原 告又表示其係因恐慌症或焦慮症發作,且老婆已懷孕30週 有宮縮早產現象發生,所以才會儘速駛離現場,並於超車 後因老婆尖叫,才會停車緩和情緒,查看老婆身體等語, 並提出陳炯旭診斷證明書、產前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9 至10頁)等資料為證。惟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 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 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 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 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 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其有焦慮症或恐慌症,惟按該診斷證明書觀之,原 告之應診日期係「107 年8 月15日」,若原告於107 年7 月21日違規當時之駕駛過程中,係因焦慮症發作,而有出
現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理應於當日即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 ,豈會拖至將近一個月之時間再前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 書。再者,若原告老婆於違規當時有宮縮早產之緊急現象 發生,原告當時在超車後即應立刻前往婦幼醫院或診所就 診,豈會於超車後暫停檢舉人車輛前方,此由原告於起訴 後所提出之證據係「產前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 ),並非診斷證明書,即可證明,是其空言辯稱其停車係 查看老婆身體狀況,亦不足採。況原告自陳其當時焦慮症 已發作,已有緊張、心悸、發抖等症狀,試問原告在此症 狀下,如何能正確查看老婆老婆身體狀況?且錄影畫面中 亦未出現原告車輛有不受控制之情,可見原告上開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若原告違規當時並無緊急之 狀況,即貿然於行駛中暫停於道路上,勢將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非屬緊 急不得已之事由,亦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 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事實。準此 ,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縱使原告事後提出其 於107 年4 月14日已患有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9 頁),惟自斯時起,若原告已確診為焦慮症之患者, 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規定,因原告之患 病已影響安全駕駛,原告即不得駕車,且原告係有焦慮症 ,則原告之體格依同規則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規定 ,亦不符合格標準,且應依同規則第76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等規定,主動繳回駕駛執照,或由公路監理機關逕 行公告註銷。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既係明知自己係 焦慮症之患者,依法不得駕車,未料原告竟仍貿然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且若遇突然發病,豈不容易釀成重大交通事 故,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係焦慮症之精神患者而主張免 除受罰。從而,依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 後,其與前方車輛尚保持相當遠之間距,並無驟然急煞或 暫停之必要,顯然原告係對於檢舉人之前惡意逼車、擋道 等行為,心生怨懟並產生挑釁心態,故意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並驟然減速、煞停。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 中煞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驟然煞車之情 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要難謂有 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免責之抗辯。
⒌至原告表示檢舉人車輛亦有惡意逼車、擋道、催促、急按
喇叭,故意設下陷阱引誘違規等違規行為等語。惟此部分 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 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 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 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 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 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 旨闡釋明確,故縱有其他違規車輛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 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 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至於原告如 認檢舉人有迫使其違規之舉證影像,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07 年9 月10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26572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25頁)意旨,則係建請原告逕向違規地點轄 區警察分局或派出所提出檢舉之問題,附此敘明。(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 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 、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 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 第4 項前段、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 告18,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 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 條之1(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⒉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汽車駕駛人之處 罰-危險駕駛及噪音)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 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 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2 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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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處罰主文 │
├──┼──────┼───────┼─────┼───────┼───────┤
│ 1 │107 年8 月9 │107 年11月5 日│ALG-0760 │107 年7 月21日│罰鍰18,000元、│
│ │日桃警局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13分許,行│記違規點數3 點│
│ │第DG0000000 │-DG0000000 號│ │經桃園市楊梅區│,並應參加道路│
│ │號 │ │ │福羚路 │交通安全講習 │
├──┼──────┼───────┼─────┼───────┼───────┤
│ 2 │107 年9 月10│107 年11月5 日│ALG-0760 │107 年7 月21日│吊扣汽車牌照3 │
│ │日桃警局交字│桃交裁罰字第58│ │9 時13分許,行│個月 │
│ │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 │經桃園市楊梅區│ │
│ │號 │ │ │福羚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