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范洪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9.4 公里時,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 仍認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以107 年8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在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即主動報警並配合調 查,才知道駕駛執照早在93年11月14日已被註銷,然原告 並不知有早年的違規罰單,也未收到逾期未繳之催繳通知 ,註銷駕駛執照也未收到通知。若早年有違規罰單,則車 輛在轉賣二手車行時,如未曾結清應無法過戶。原告15年 來換了三輛車,所有的罰單、保險、稅金都有按時繳納, 卻沒有任何單位發現原告有早年的罰單未繳清,甚至駕駛
執照已被註銷。且原告的住所與通訊地址自69年出生至今 未曾更動。後來另得知機車駕駛執照也有相同狀況,早在 95 年2月25日遭註銷,原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無法負擔車 禍維修及無照駕駛後續產生費用,原告並無無照駕駛之故 意,若無法駕駛車輛對原告工作及接送小孩也產生極大不 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2年8 月28日10時50分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規定遭警方舉發(舉發單號:Z00000000 、車號:0000 -00 ),復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於同年9 月29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並於同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並未繳納罰緩,亦未 提起異議,因而依法自93年11月14日逕行註銷汽車駕照, 核無違誤。
(二)原告於93年11月14日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應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始得駕駛汽車,惟原告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故原告縱出示原駕駛執照,仍等同未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 ,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三)依裁決查詢報表,對原告裁處註銷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之 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本即應 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汽、機車之駕駛執照,否則不得 駕駛汽、機車,故縱使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駛車輛之行 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2、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交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 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 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3、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違規紀錄查詢報表、駕駛人資料、裁決查詢報表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35頁),堪信屬實。(三)原告對上開事實固不否認,惟主張:並未收到前處分,亦 不知自93年11月14日起,已被逕行註銷汽車駕照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因未 繳納前處分之罰鍰,而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是 否合法?
(四)原告未遵期繳納前處分之罰鍰,因而自93年11月14日被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其裁處之法律依據為86年1 月22日修正 公布,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 該法條已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此種將罰鍰處分「易處」為吊扣牌照、駕照處分,再 因一定期限經過,更易為吊銷牌照、駕照處分之方式,一 般通稱之「易處處分」,且修正前本條尚有第2 項:「前 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現 行法亦將之刪除。修正前本條項係在「行政執行法」未大 幅修正前所制定,而觀本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法理由:「 三、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 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 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二項亦應刪除,且第二項原 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 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足徵本條項因執行不當而有侵害民眾權益之情形。(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 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 送達後始發生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 容發生內部效力。又依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 1)字第 0930000934號函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各條文 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 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 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 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 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 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足見,交通部亦 早已明確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 ,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六)前處分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並未對原告合 法送達,不生效力:
1、被告雖稱:原告因未繳納前處分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當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自93年11月14日起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等語。然依 被告所提出之裁決查詢報表( 見本院卷第30頁) 所示,原 告該次違規裁決書之「裁決日」、「送達狀態」、「送達 日」等欄位,係分別記載:「930929」、「送達」、「93 1006」等字樣,雖是在表明裁決書係於93年9 月29日作成 裁決,並於93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惟關於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之欄位則僅係記載「逕註」、「530644」、「530644 」等字樣,並無從認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處 分有送達予原告之情事,且卷內亦無相關之送達證書足資 證明。足認系爭「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 送達予原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書面之行 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始發生效力」 規定及前揭交通部93年1 月27日函釋意旨,當不生「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
2、是原告不受未經合法送達之易處處分所拘束,本件之違規 前提並不存在,舉發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至原 告主張機車駕照有相同情節,並請求本院一併審理並重新
核發機車駕照部分,因原處分係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為由裁處,並不包含駕駛機車,故原告持有 之機車駕照是否遭違法易處處分註銷乙節,並非本件所得 審究,惟原告仍得另循正當途徑救濟,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並未送達 予原告,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則本件被告 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前提並不存 在,原處分即屬違法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第一 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