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黃英進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7年7 月16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第C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9時0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道○段000 號時,經民眾檢舉有「一般道路變 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 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 定,以107 年7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無車並無變換車道意識,故未 使用方向燈,但因後方車輛突以遠光燈之強光經車左後照鏡 持續射眼,原告因此做出人體本能自保動作讓路給其先行, 但後方車輛仍持續打遠光燈。此從採證光碟中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在不同時間,所呈現不同亮度可看出有強光情形,即分 別在2018/05/25-19:06:24 ~25與同日19:06:46~48的兩個 時點,後者畫面呈現亮度較強亮,在影像時間19:06:46時, 影像畫面看見後車採取接近系爭車輛,才發出遠光燈之手法 ,欲擾亂原告駕駛視線。19:06:49時,影像畫面看見系爭車 輛開始由原車道向右傾,原告是受不可抗拒外力,非自主意
識下的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採證光碟所示,2018/05/25-19:06:24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 線車道,並於19:06:38直行通過路口後(由二線車道變成三 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19:06:49~52由中線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19:06:54~55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變換車道過程未使用方向燈,另不論原告是否有受到 強光照射,依客觀上均不會影響其駕駛行為,原告之違規行 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一般道路在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駛於一般道路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檢舉期限內檢舉後,舉 發機關於舉發期限內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舉 發通知單與交寄回執、車籍資料、採證光碟、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28至31頁),堪信 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惟主張:原告是因後方車輛遠光燈照射眼睛,致其非自主 性違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 爭點為:原告以因後方車輛遠光燈照射其眼睛,致其非自主 性違規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㈣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所錄攝)結 果略以:檢舉民眾車輛(下稱系爭後車)位於系爭車輛正後 方,兩車均行駛於高架橋旁之一般市區道路內側車道,左側 係以分隔島區隔之高架橋下道路,於2018/05/25-19:06:38 即影片時間14秒許,因與左側高架橋下道路之車流於路口匯 集,故系爭車輛與系爭後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於通過路口後 則變為中線車道,兩車並持續直行。系爭車輛於19:06:49即 影片時間26秒許,向右行駛但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進入 外側車道,僅左側車輪仍位於兩車道之分隔虛線位置,再於 19:06:54即影片時間30秒許,又未使用方向燈向左切回中線 車道。於影片時間34秒許變換車道完畢。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又依採證光碟影像顯示,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之過程平順,且當時該處車流量雖大,惟三線車道 均大致順暢通行,並無相互逼車迫讓之情形,又檢視影片19 :06:46時,雖可見因系爭後車駛近系爭車輛,致系爭後車前 燈光有照射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但並無系爭後車車燈從 近燈變換遠燈之光亮差異,且採證光碟中也未聽到駕駛人使 用操作桿變換遠近燈之聲音,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 道時,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後車在駛近系爭車輛後,才改用遠 光燈之情形。
㈥參以原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左車),於採證光碟19:06:41時即開始使用右 側方向燈,並於同時分48秒開始切入中線車道(即系爭車輛 與系爭後車行駛的車道),並於同時分55秒完成變換車道, 開始行駛於中線車道成為系爭後車的前車,於上開系爭左車 變換車道之過程,正是原告主張在19:06:46~48受到系爭後 車遠光燈照射之時段,然此時段系爭左車卻與原告為相反作 為,駛入中線車道成為系爭後車之前車,由此益足徵原告變 換車道時,應無系爭後車以遠光燈擾亂原告駕駛視線情形。 ㈦況且,縱使原告所述上開情節為真,仍無礙於原告變換車道 時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自不得以此解免其在變換車道前未 使用方向燈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調
查系爭左車駕駛人,以調查其是否也有遭遇系爭後車遠光燈 照射等情,惟相關事證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也與原告是否成立本件違規責任無涉,自無傳訊必要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