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吉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賴玉飲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
與被告簽訂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桃園市桃
園區新埔段1313、1313之1 、1330之3 、1331之2 、1313之4 、
1330、1331、1330之4 、1313之5 、1331之3 、1338之1 、1331
之6 、1338之2 、1333、1335、1336、1332、1337地號等18筆土
地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在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12筆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兩造再於103 年1 月9 日
簽訂租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因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選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
利益歸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及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回復原狀期
間屆滿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租
金5 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41 萬2,500 元之賠償。核原告請
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其附帶請求給付賠償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5 萬8,
00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7,248 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33萬4,2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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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建號 │ 門牌號碼 │ 面積 │ 坐落土地 │系爭建物107 年度評定現值│
│次│(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 │(平方公尺)│ (桃園市桃園區)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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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埔段7643建號 │中正路826號 │416.05 │新埔段1330、1331、 │ 381萬4,600元 │
│ │ │ │ │1331-3、1338-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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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新埔段7644建號 │中正路828號 │282.40 │新埔段1313-1、1313-4、13│ 258萬9,100元 │
│ │ │ │ │13-5、1330、1330-3、1330│ │
│ │ │ │ │-4、1331、1331-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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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新埔段7648建號 │中正路828號2樓 │716.33 │新埔段1313-1、1313-4、13│ 645萬9,200元 │
│ │ │ │ │13-5、1330、1330-3、1330│ │
│ │ │ │ │-4、1331、1331-2、1331-3│ │
│ │ │ │ │、1331-6、1338-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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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新埔段7652建號 │中正路828號3樓 │ 61.66 │新埔段1313-1、1313-4、13│ 45萬7,200元 │
│ │ │ │ │30、1330-3、1331、1331-2│ │
│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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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新埔段7654建號 │中正路828號4樓 │716.79 │新埔段1313-1、1313-4、13│ 657萬1,600元 │
│ │ │ │ │13-5、1330、1330-3、1330│ │
│ │ │ │ │-4、1331、1331-2、1331-3│ │
│ │ │ │ │、1331-6、1338-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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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新埔段7645建號 │中正路830號 │290.71 │新埔段1313、1313-1地號 │ 266萬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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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新埔段7649建號 │中正路830號2樓 │290.71 │新埔段1313、1313-1地號 │ 253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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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新埔段7653建號 │中正路830號3樓 │ 76.97 │新埔段1313、1313-1地號 │ 57萬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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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新埔段7646建號 │中正路830之1號 │361.80 │新埔段1313、1313-1地號 │ 331萬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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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埔段7650建號 │中正路830之1號2樓 │216.00 │新埔段1313、1313-1地號 │ 198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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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埔段7647建號 │中正路830之2號 │364.06 │新埔段1313地號 │ 333萬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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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埔段7651建號 │中正路830之2號2樓 │290.71 │新埔段1313地號 │ 266萬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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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695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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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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