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71號
TYDV,108,重訴,171,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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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鐘乙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崇華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其列為債務人之分配表次序9 債務新臺
幣( 下同) 382 萬5,770 元之其中半數的實際債務人為被告鐘崇
華而非原告,是應認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上開債務之半數即191
萬2,885 元,另聲明第2 項乃請求被告鐘崇華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抵押物因拍賣所生貶值損失等共510 萬7,784 元,此2 聲明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
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 萬669 元(
計算式:191 萬2,885 元+510 萬7,7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 萬597 元,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
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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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