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高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振德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彭德水
陳佳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若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未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請原 告於7 日內繳足裁判費716,000 元,而該裁定於108 年2 月 20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 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8 年3 月4 日以前補繳。 詎料,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憑,是依上規定,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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