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借名借貸契約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51號
TYDV,108,重訴,151,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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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詹珠妹 
訴訟代理人 吳嘉永 
被   告 李藍玉 
      姜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借貸契約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 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借貸契約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57, 7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 2 月11日107 年度補字第982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8 年3 月3 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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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