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借名借貸契約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50號
TYDV,108,重訴,150,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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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詹珠妹 
      吳善修 
      吳善純 
      吳善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永 
被   告 黃彥睿 
      姜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借貸契約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 8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3 月 3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5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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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