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劉丕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庭輝、李曾金英、徐韶鴻、彭政翰間請求返還
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 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另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李庭輝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3,000 元、被告李曾金 英給付68萬7,600 元、被告徐韶鴻給付45萬4,400 元、被 告彭政翰給付68萬8,600 元,共計277 萬3,600 元(遲延 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522 元,扣除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0 元,尚應補繳1 萬8,172 元 。
(二)原告之訴有這些起訴不合程式的情形,本院因此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起訴 狀繕本到院,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