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鄭○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博文
被 告 曾郁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鄭博文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下午 2 時1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無車牌)搭載其子即兒童鄭○ 安(102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往中 原大學方向直行,適同向後方由被告曾郁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 意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鄭博文受有下頷深度裂傷 、右膝、右足背、右踝擦傷、上皮缺損、左小腿及左踝擦傷 之傷害,鄭○安則受有右膝擦傷、上皮缺損之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共計新臺幣4,437, 547 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10月9 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 ),就上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現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5號繫屬審理中,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5號、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 357 號卷宗查明無訛;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4日詢問等 情無訛,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壢 司調字第439 號卷第12至13頁),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重複 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