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楊全祿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械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型號:TMV510,序號:027721、022742之
立式鑽攻加工機2 臺(下合稱系爭機器),參酌原告陳報其係於
民國98、99年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98萬元,共193
萬元購買系爭機器,以定率遞減法、最高使用年限5 年折舊計算
,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分別為95,032元、98,033
元,共19萬3,065 元,故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3,
065 元。至於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3,06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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