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3號
TYDV,108,訴,403,2019041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謝美金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黃李美凉
      李春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被   告 李善聖 

訴訟代理人 謝恩庭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李清達 
      黃仲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達黃仲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 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僅有一獨立出 入口,倘為原物分割,勢將損及完整性,亦難符合物之效用 ,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較 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 爭房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李美凉李春香李春景李善聖表示:同意變價分 割。
㈡被告被告李清達黃仲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3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騎樓、一層 、二層及三層面積分別為56.36 、34.68 、91.04 、44.63 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並為到場之當事人所是認 ,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 ,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 損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 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又本件到場之當事人 無人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參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 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準此,依據上開 所述系爭房地之利用型態、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形, 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 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 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 。是共有人於判決分割後,就其應有部分如係取得金錢補償 ,法院就該原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該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金錢補償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系爭房地就 被告李清達之應有部分雖經查封強制執行中,惟本院仍得予 以判決分割,且該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李清達應有部分查封 之效力,應移存至其所應受分配補償之價金上,附此敘明。五、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多數共有人意願、權利比例、系爭房地之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雖有理 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
│土地: │
├──────────┬────┬──┬─────┬───────┬──────┤
│ 土 地 │ 地號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坐 落 │ │ │ 平方公尺 │ │ │




├──────────┼────┼──┼─────┼───────┼──────┤
│桃園市蘆竹區上竹段 │ 323 │ │ 125.08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 建號 │主要用途│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建材及│ │ │ │
├──────────┤ │層數 │ 平方公尺 │ │ │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上竹段 │ 133 │人行道、│總面積:226.71│ 全部 │ │
│323 地號 │ │住宅 │層次面積: │ │ │
│ │ │3 層鋼筋│一層:34.68 │ │ │
├──────────┤ │混凝土造│二層:91.04 │ │ │
│桃園市蘆竹區愛國一路│ │ │三層:44.63 │ │ │
│15號 │ │ │騎樓:56.36 │ │ │
│ │ │ │ │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謝美金 │ 6/70 │
├─────┼──────┤
黃李美凉 │ 6/35 │
├─────┼──────┤
李春香 │ 6/35 │
├─────┼──────┤
李善聖 │ 6/35 │
├─────┼──────┤
李清達 │ 1/7 │
├─────┼──────┤
李春景 │ 6/35 │
├─────┼──────┤
黃仲葆 │ 6/7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