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林煜騏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黃李美凉
李春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被 告 李清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善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黃仲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仲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求為判命准 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李美凉、李春香、李善聖、李清達、李春景均以: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仲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404 號卷〈 下稱桃司調卷〉第18頁、第29至34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 告黃李美凉、李春香、李善聖、李清達、李春景亦表示同意 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34頁),至被告黃仲葆則未表示意見 及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為3 層樓透天平房,僅有單一門戶出入等節,此據原告陳 稱在卷,且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5 頁、第15至17頁、第32至34頁) ,是系爭不動產具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又因系爭建物,在使用上屬獨立一體,如採取原物分割, 則依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出入口之現 況,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 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之 其中一方,將另生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問題,而參諸兩造已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 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 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兩造分配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 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最為有 利且公允。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而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載之 訟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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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
│ ├───┬────┬───┬──┬───┼────┤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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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 蘆竹區 │ 上竹 │ │ 322 │ 111.82 │全部│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單位:平方公尺) │範圍│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
│1 │132 │桃園市蘆竹區上竹段│ 第1 層: 65.53 │全部│
│ │ │322地號 │ 第2 層: 65.53 │ │
│ │ ├─────────┤ 第3 層: 37.32 │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同街│ 總面積:168.38 │ │
│ │ │2號 │ 陽 台: 11.77 │ │
│ │ │ │ 平 台: 9.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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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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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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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煜騏 │ 70分之6 │ 7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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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李美凉 │ 35分之6 │ 35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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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春香 │ 35分之6 │ 35分之6 │
├─────┼───────┼────────┤
│ 李善聖 │ 35分之6 │ 35分之6 │
├─────┼───────┼────────┤
│ 李清達 │ 7分之1 │ 7分之1 │
├─────┼───────┼────────┤
│ 李春景 │ 35分之6 │ 35分之6 │
├─────┼───────┼────────┤
│ 黃仲葆 │ 70分之6 │ 70分之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