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3號
TYDV,108,訴,223,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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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蔡裕翔 


      黃文駿 
      陳渝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裕翔黃文駿陳渝珺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蔡裕翔黃文駿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被告陳渝珺自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天賜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當庭撤回 起訴並經被告蔡裕翔黃文駿同意,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渝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之仲介,與訴外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鑫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興建大樓,興建完成後原告取得一半之房屋,原告並給 付被告仲介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如建商無法 依公證合約完成執行,服務費全數歸還。嗣達鑫建設公司因 經營不善而倒閉,系爭土地建案因而中止。為此,爰依兩造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裕翔黃文駿以:簽收支票之特約是由被告陳渝珺



原告所約定,再由被告陳渝珺將該份資料帶回交由被告蔡裕 翔、黃文駿簽名,支票已經兌現,後來建商確實也倒閉,故 合約沒有完成,建商確實無法依公證合約完成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渝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之仲介,與達鑫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大樓,原告並給付被告 仲介費60萬元,雙方約定如達鑫建設公司無法履行合建契約 ,被告應將服務費全數歸還,嗣達鑫建設公司因經營不善而 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 被告簽收及特約字據、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9 、42-44 頁),且為被告蔡裕翔黃文駿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9頁),另被告陳渝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均足 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兩造於仲介費簽收字據約定:「建商如無法依公證合 約完成執行,服務費全數歸還」等語,可見被告除為原告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外,並同意於達鑫建設公司未 依約完成合建契約時,願意退還所收取之服務費,而原告與 達鑫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既因達鑫建設公司經營不善而未能 完成,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收取之服務 費6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服務費6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及 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 60萬元,惟兩造並無明示約定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返還60萬 元服務費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被告3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且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參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3 人平 均分擔返還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3 人各應給付20萬元(計 算式:600,000 ÷3 =200,000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20萬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被告蔡 裕翔、黃文駿,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陳渝珺(見本院 卷第14-16 、3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裕翔黃文駿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 、被告陳渝珺自108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3 人各 給付20萬元,及被告蔡裕翔黃文駿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 起、被告陳渝珺自108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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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